(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其挺与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岑万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挺,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岑万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73号原告:方其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3698732-X法定代表人:岑祥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万荣,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其挺为与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岑万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其挺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明讯公司、岑万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其挺起诉称: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张建江、周根宝及被告明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张建江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10月1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10天一付,逾期还款则按日3‰计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周根宝和被告明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款项出借后,张建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明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由被告明讯公司承担其中的400万元,2012年4月支付200万元,5、6月各付100万元。被告岑万荣为被告明讯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明讯公司即时还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岑万荣对被告明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明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保证合同纠纷,明讯公司同意承担40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是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而是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因此,原告所述法律关系与事实不同,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岑万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以被告明讯公司持有的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为准,岑万荣同意承担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否则,岑万荣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在慈溪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531号案中提出,被告明讯公司所持有的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中的还款计划系岑万荣故意添加的,基于原告这个说法,该还款计划不是出于岑万荣的本意。后又将答辩意见变更为:岑万荣是作为明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个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日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张建江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案外人周根宝和被告明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就借款利率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签署借据,原告于当日向张建江汇付借款800万元的事实;2.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方其挺张建江于2011年9月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正(8000000.00)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担还款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免除甲方为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甲方于2012年6月份前还款。本协议签订后之前借款担保终止。甲方在承担上述400万元后,拥有向张建江担保追偿权,在甲方行使该担保债权时,乙方应提供必要的配合,包括提供借条原件等,以保证甲方追偿权得以实现,若乙方拒绝配合,从而导致甲方损失的,则乙方应予赔偿。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周根宝(签字)2012.3.19乙方:方其挺还款计划:2012年4月200万元2012年5月100万元2012年6月100万元担保人:岑万荣2012.3.19”,以证明经各方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明讯公司承担400万元后,免除其对张建江借款8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岑万荣对被告明讯公司该400万元的还款责任作保证并定出还款计划的事实;3.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其正文内容与证据2完全相同,与证据2的不同之处在于:该协议书甲方除明讯公司外,还有周根宝,协议书左下方无岑万荣书写的还款计划和签字,右下方多了“2012.3.19日”字样,另外,该协议的左下方写有:“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周根宝”的字样,以证明甲方为明讯公司和周根宝、乙方为方其挺的协议书已经作废的事实。被告明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其正文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2完全相同,其不同之处在于:该协议书甲方除明讯公司外,还有周根宝,协议书右下方多了“2012.3.19日身份证”字样。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根宝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在被告明讯公司承担400万元后,免除明讯公司及周根宝对张建江借款80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2.(2012)甬慈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上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就本案借款800万元中的400万元,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为基础起诉案外人周根宝,慈溪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该判决书暂未生效,因此原告所举证据2的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的事实。被告岑万荣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明讯公司、岑万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因为甲方应该包括周根宝,明讯公司、周根宝、岑万荣在该协议上签章的时候没有看清楚就签章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周根宝在该协议上签字作废属实,但是明讯公司没有盖章,所以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而不应是作废的,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岑万荣签名的协议已经作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明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的还款计划是被告岑万荣事后自行添加的,没写还款计划的协议书曾经签订过,但已经作废,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所举该协议已被原告所举的证据2所替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论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还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两被告均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且不损害两被告的任何民事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上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签章时未看清楚协议内容,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上仅有周根宝签字而无明讯公司签字,因此协议仍然有效,但是周根宝时任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完全可以代表明讯公司,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明讯公司所举证据1已为原告证据3所否定,被告明讯公司所举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所举证据2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明讯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张建江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利息10天支付一次,案外人周根宝及被告明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章。原告同日向张建江汇付借款800万元,款项出借后,张建江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3月19日,原告、被告明讯公司、被告岑万荣签署协议书1份(内容见原告所举证据2)。协议签订后,被告明讯公司和岑万荣均未按约履行。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周根宝变更为岑祥友,岑祥友系被告岑万荣父亲。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建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明讯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张建江提供借款,张建江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张建江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明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明讯公司就其保证责任的承担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明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岑万荣自愿为被告明讯公司在该协议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江追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改变了原借款借据的内容,原告继续依据原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其挺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岑万荣对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江追偿;四、驳回原告方其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10元,由原告方其挺负担10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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