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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吴力清与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力清,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吴力清,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松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特别代理。被告朱敏,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鸣,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一般代理。原告吴力清与被告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力清的委托代理人庄松峰、被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陈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力清的委托代理人庄松峰、被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温楚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力清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敏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1万元,答辩人同意即日起二个月内偿还二十万元,其余每个月偿还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力清105万(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人:朱敏2011年6月13日身份证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朱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1000000元是通过网银转帐的,另外50000元是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提供2011年6月13日的借条及2011年6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付款人帐号62×××20全称吴力清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行号87440收款人帐号45×××98全称朱敏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针织路支行行号10410000601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00…)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自2011年6月起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290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一块莹石,价值大约50000元。故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七张(上面显示……姓名:陈鸣卡号:62×××17并体现存支款时间,金额,地点,日期,摘要等并在七月份的对帐单上注明:徐玉儿62××××××15农行吴力清62××××××15建行)、莹石图片一张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鸣与吴力清之间有发生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朱敏已还款的事实。莹石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莹石给原告的证据,即使陈鸣有交付给原告莹石,但价格也没有进行评估。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汇款金额及汇款的对象均不清楚,即使有汇款给吴力清和徐玉儿,也只能证明陈鸣和吴力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有还钱给原告的事实,倘若还钱,原、被告均应在借条或其他凭证上注明还款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10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鸣有支存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且莹石的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有从被告处拿走价值50000元的莹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敏向原告吴力清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吴力清关于要求被告朱敏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敏关于其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力清借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审 判 员  陈爱国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