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郭东岳与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东岳;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郭东岳,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家饰F-1-6号。法定代表人:武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岳与被告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国、郭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我和被告在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为我定作安装橱柜一套。至期,被告未依约交货,橱柜至今未安装完毕,且有多处质量问题,我至今无法使用,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我和被告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二)被告偿付我违约金10969元;(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3319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2日给原告交货并安装,只有后续调整工作未完成,原因是原告不配合安装,且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我公司提供室内水电气管道详细走向图,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橱柜组合一套;合同产品预计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在此日期送货前一天与原告联系,确认具体的上门安装日期及时间,送货安装日期为交货日期;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所购货物的全款共计63775元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产品交货日期组织生产,其中预付款50000元、定金3000元、余款10775元;本合同产品属按原告要求所定制产品,故定制后若非整体质量问题(指所有组成部分如柜体、台面、门板),被告不接受整体退换。合同产品如出现质量瑕疵(包括送货、安装过程中发现的产品损伤)被告负责对有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如返工维修后仍无法正常合理使用,原告可以对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要求退换;合同产品中的百货类货品,遵照相关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被告给予“三包”服务;如因被告原因需对部分产品返工维修,返工维修重新送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返工时间不属于推迟送货),并由原告重新验收。返工维修期间,原告有义务负责保管好已验收合格的产品,返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因原告原因需对部分产品返工处理,返工维修重新送货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其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能按“双方确认的具体上门安装日期”进行上门安装,属于推迟送货,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应付货款额(不含百货类)的2‰赔偿给原告,并应提前电话告知原告情况;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推迟送货,未超过本合同前述预计交货日期五天的,被告免费保管;超过五天后,每推迟一日,按应付货款额(不含百货类)的2‰的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推迟超过一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自行处置该合同产品,所收货款不予退还;被告产品在安装前,原告应提供安装产品室内水、电、气等管道的详细走位图或作明显标示,否则对在安装过程中钻孔等操作导致的管道损坏等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如安装使用后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按被告产品保修卡相关规定办理。(二)购货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金额口头协商变更为62858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7月29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交纳3000元、50000元和9858元,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的收款事项分别是橱柜定金、橱柜预付款和橱柜余款。2011年10月12日被告将橱柜等给原告交货安装,安装了两天后基本安装完毕,但还存在橱柜台面有裂缝、缺少配件等问题。后原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多次通过QQ聊天的方式催促被告进行相关的安装调整,但被告均未再派人进行安装调整。2011年12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函,该函中载明:“郭东岳女士:您与我公司签订的橱柜衣柜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衣柜橱柜交付于您,但您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安装。望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与我们联系安装,逾期造成的不良后果将由您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到原告处将除台面外的其他项目安装调整完毕,几日后又将台面更换完毕。原告认可经调整后橱柜不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5881元(自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为132天*货款仅以60158元主张*2‰/天,计算为15881.71元,仅只主张15881元,其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偿付原告租房损失22016元(自2011年1月12日暂计至2012年7月18日共287天*28000元/年/365天)。原告为证实其租房损失提交了2011年2月18日和2012年2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从2011年2月1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看出原告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租赁牟广敏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一套,租金28000元原告已全额给付牟广敏;从2012年2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看出原告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仍按原价格续租牟广敏的房屋,五个月的租金共计11667元已全额给付田旭(系牟广敏之夫)。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院对牟广敏的调查,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属实。被告当庭辩解系因原告无故拒绝其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双方间就再次安装的时间未确认一致才导致至今不能安装,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在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函告原告后原告仍不同意安装,故损失扩大的责任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此提供了话费清单一宗。原告否认其拒绝被告到其家中进行安装,被告就原告拒绝其到原告家中安装亦不能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因2012年2月11日接到被告函告时已在诉讼程序,因此其出于保存证据的需要不可能同意被告到其处进行安装。(四)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3月26日对证人张某(系购货合同书载明的被告代表)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安装橱柜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多次联系其为原告安装和解决相关问题,其接到原告反映后也到原告家中看过,确实存在多处质量瑕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书、收款收据、告知函、快递单、调查笔录、租房合同、照片、话费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手机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履约中,原告全额交付了橱柜定作款,被告未及时完成所有定作安装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之诉请,因经被告维修调整,现橱柜已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交货违约金之诉请,因购货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未能按双方确认的具体上门安装日期进行上门安装,属于推迟送货,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应付货款额(不含百货类)的2‰赔偿给原告”,而本案中被告已按双方确认的具体上门安装日期进行了上门安装,不属推迟送货,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1年1月12日暂计至2012年7月18日共287天的租房损失22016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的由于被告原因而实质耽误的时间仅为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日,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仅依法支持12657.53元(自2011年10月20日计至2012年4月1日共165天*28000元/年/365天)。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配合安装之辩解,与庭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其公司提供室内水电气管道详细走向图之辩解,不能构成其不及时完成安装后续工作的理由,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郭东岳经济损失12657.53元;二、驳回原告郭东岳对被告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郭东岳。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郭东岳负担804元,由被告烟台欧派厨卫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郭东岳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