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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荣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名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负责任,经常不在家,对女儿也不闻不问,没给过原告和女儿一分钱,现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张某乙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张某乙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4、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系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由恋爱,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本院认为: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虽然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因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为了维护夫妻家庭生活的稳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交纳),由原告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