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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梁斌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梁斌扬。委托代理人王多、王大纲,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王炳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斌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多、王大纲,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扬诉称,马建峰驾驶其个人经营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托运部(下称城南托运部)的苏E×××××货车致赵国焕、张祖峰受伤,其垫付了两人的医疗费10000元。因苏E×××××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对,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城南托运部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09年8月14日,城南托运部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交强险保单注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0年3月2日17时40分许,马建峰驾驶苏E×××××货车行驶至苏州新区金枫路华硕三号门路段时,该车右侧栏板掉落砸中赵国焕、张祖峰,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3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国焕、张祖峰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至同月15日止共化去医疗费5276.69元。期间,原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由交警部门转交给了伤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催款通知单、事故处理预付款收条、领款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城南托运部为其所有的苏E×××××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为城南托运部的业主,故原告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向交警部门预交了医疗费10000元,但根据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两位伤者的实际医疗费为5276.69元,故该医疗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于原告多预交部分的费用,系原告与事故伤者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斌扬理赔款人民币527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珩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