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詹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詹夏美。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0)绍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詹某壬系邻居。200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因詹某壬在两家弄堂搭棚子而与詹某壬发生争执,双方相互砸石头。期间,被告人詹某甲用石头砸伤詹某壬的两手,致詹某壬多处挫裂伤,左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后詹某壬及其子詹某癸一起到被告人詹某甲家理论,双方再次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詹某甲又用工具将詹某癸的颈部打伤。经鉴定,詹某壬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詹某甲存在分裂样人格障碍,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审理中,被告人詹某甲缴纳了人民币3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詹某甲上诉提出:1、被害人詹某壬在起因上有过错;2、詹某甲现患有精神疾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甲因相邻纠纷而用石块砸詹某壬致轻伤,并已缴纳赔偿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詹某壬、詹某癸的陈述,证人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钱某、何某甲、詹某戊、何某乙、詹某己、詹某庚、詹某辛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及照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及智力测验报告,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詹某甲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根据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综合考量,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某甲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