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杨洛书诉黄宝玉、黄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洛书,男,汉族,1927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玉,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洛书与被上诉人黄宝玉、黄贵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杨洛书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洛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上诉人黄贵以及被上诉人黄贵与黄宝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洛书在原审中诉称,杨洛书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业主,2000年9月14日,其以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个体工商户)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同顺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雕刻印刷品、图画、印模、印刷板、雕刻板)。2010年3月28日,杨洛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杨洛书名字“杨洛书”商标和杨洛书“肖像+杨洛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年画)。杨洛书在2001年12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民间工艺美术大师”称号,2007年6月被文化部命名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杨家埠木版年画的代表性传承人等,杨洛书创作的木版年画世界闻名,被誉为“中国年画王”。杨洛书在2011年上半年发现黄宝玉及黄贵销售假冒的带有“同顺德+图形”注册商标的杨家埠木版年画色稿选集,即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11年10月9日在黄宝玉及黄贵的经营场所���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杨洛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色稿选集大画册29套。黄宝玉和黄贵销售假冒杨洛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色稿选集大画册,不但侵害了杨洛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杨洛书的著作权,给杨洛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宝玉及黄贵:1、停止销售侵犯杨洛书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年画作品;2、在国家级、省级、地市级报刊媒体刊登公告,向杨洛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15万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维权费用共计10975元。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取得了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雕刻印刷品、图画、印模(雕版)、印刷板、雕刻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2010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是杨洛书于2006年6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木版年画、风筝销售。2011年10月5日,杨洛书到黄宝玉经营场所购买年画两本,黄宝玉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买杨洛书年画款200元正,该收到条的下部有黄宝玉本人署名。2011年10月9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在潍城区向阳路南首地一大道1067号黄宝玉经营场所查获“色稿选集大画册”29套(上述查获过程��潍坊电视台进行了现场拍摄),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对上述29套“色稿选集大画册”全部予以扣押。同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为调查了解黄宝玉销售潍坊杨家埠历代木版年画的有关事宜向黄宝玉下发潍城工商商广询字第(2011)54号询问通知书。2012年3月29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在2011年11月25日提供给杨洛书用于诉讼证据使用的色稿大画册是该局查获黄宝玉涉嫌侵犯杨洛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9本色稿大画册中的其中一本。经对杨洛书出具的五幅雕刻板及正版与黄宝玉销售的标注有“玉”字字样的被控侵权年画及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年画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作品内容相同,其中“武财神”、“荣华富贵”均署名为“杨洛书”,“天官赐福”均署名为“杨家埠同顺德”,“莲生贵子”、“十二属相”均署名为同顺德画店;2、两者版式设计相同。不同点在于:杨洛书的画册是木版印刷的,黄宝玉的作品是机器印刷的。另查明,杨洛书购买《色稿选集大画册》图书支出17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洛书是否享有涉案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的著作权;二、黄宝玉及黄贵是否有侵害杨洛书商标权以及“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和行为;三、杨洛书要求黄宝玉及黄贵停止销售侵犯杨洛书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年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共同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洛书是否享有“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及其涉案“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的著作权。首先,关于杨洛书是否享有涉案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洛书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业主,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足以证实杨洛书系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因此,杨洛书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律保护。其次,关于杨洛书是否享有涉案“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其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涉案“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上的署名人为“杨洛书”、“杨家埠同顺德”或“同顺德画店”,而杨洛书即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业主,且杨洛书亦提供了涉案五幅作品的雕刻板原稿,据此,可以认定杨洛书是以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就涉案木版年画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黄宝玉及黄贵是否有侵害杨洛书商标权以及涉案潍坊市寒亭区寒亭杨家埠同顺德木版画店业主著作权的事实和行为。首先,关于黄宝玉及黄贵是否侵犯了杨洛书的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黄宝玉销售的《色稿选集大画册》上使用了与杨洛书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在购买黄宝玉销售的《色稿选集大画册》时,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杨洛书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黄宝玉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杨洛书大儿媳处购进,不知是假货,并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收款人署名为“邢翠华”的收款收据及“杨传峰”名片各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产品确���来源于邢翠华或杨传峰,即使来源于邢翠华或杨传峰,亦不能证明邢翠华或杨传峰已经杨洛书授权可以销售涉案年画,故对于黄宝玉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杨洛书还主张黄贵亦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杨洛书主张黄贵系潍坊地一大道1067、1068、1071号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业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贵系以上商铺的实际经营业主或其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杨洛书要求黄贵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次,黄宝玉及黄贵是否侵犯了杨洛书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本案中,黄宝玉未经杨洛书许可,通过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非杨洛书出版和发行的《色稿选集大画册》的复制件,其行为已构成对杨洛书涉案“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关于黄贵是否侵犯了杨洛书以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的问题。同上,因杨洛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贵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业主或其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杨洛书要求黄贵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杨洛书要求黄宝玉及黄贵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年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共同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黄宝玉销售《色稿选集大画册》的行为侵犯了杨洛书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杨洛书就涉案“武财神”、“天官赐福”、“荣华富贵”、“莲生贵子”、“十二属相”五幅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杨洛书要求黄宝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杨洛书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杨洛书仅就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寻求救济,而复制权与发行权在本质上属财产权,且被���侵权《色稿选集大画册》亦合理标注了著作权人杨洛书,其人身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又,本案所涉商标权亦主要是一种财产权益,侵权行为影响的只是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亦并未损及商标权人的精神权益。故对杨洛书要求黄宝玉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不予支持。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杨洛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故杨洛书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杨洛书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购买商品费用175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杨洛书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考虑到杨洛书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鉴于杨洛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黄宝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宝玉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黄宝玉实施的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会造成杨洛书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杨洛书的商业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的数量、黄宝玉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结合杨洛书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委托律师所支付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依法酌情确定黄宝玉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宝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杨洛书第1443565号“同顺德及图”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黄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杨洛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洛书负担990元,由黄宝玉负担2310元。杨洛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宝玉和黄贵共同赔偿杨洛书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黄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黄贵是涉案店铺的承租人,且黄宝玉在接受潍坊电视台采访时明确表示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黄贵进的货,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店铺是黄贵和黄宝玉共同经营,二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贵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低,对杨洛书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也不足以打击侵权行为;3、杨洛书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的“国际民间艺术大师”,是杨家埠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代表性传承人,黄贵和黄宝玉销售机器印刷、粗制滥造、盗用杨洛书名义的侵权商品,损毁了杨洛书的名誉和商业信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黄宝玉答辩称,涉案店铺由其独立经营,自担风险,与黄贵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贵答辩称,其既不是涉案店铺的业主,也不是实际经营业主,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黄贵是否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黄宝玉和黄贵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一、关于黄贵是否实际经营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洛书主张涉案店铺的承租人系黄贵,且黄宝玉曾在电视台采访过程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是黄贵进的货,二人实际上是共同经营,黄贵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在工商局查扣过程中和涉案店铺对外出具的收据上,均表明黄宝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洛书主张黄贵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业主,应当对其主张加以举证证明,而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涉案店铺虽由黄贵租赁,但实际经营、销售产品的是黄宝玉,因此,仅凭黄贵是涉案店铺的租赁者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黄贵的经营者身份。关于杨洛书提交的录像证据也即黄宝玉在电视台采访时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黄贵进货的录像,该证据实际是黄宝玉自己的陈述,而对其内���黄贵并不认可,黄宝玉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否认,且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黄贵进货,也不能改变黄宝玉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事实,相关侵权责任应由黄宝玉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杨洛书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贵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黄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杨洛书既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黄宝玉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前提下,综合考虑黄宝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宝玉和黄贵应否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问题。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主要适用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杨洛书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黄宝玉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其要求黄宝玉承担消除影响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洛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洛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晓梅代理审判员丛卫代理审判员张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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