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汪某、程某赌博罪,汪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被告人汪某之夫),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赌博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中洲镇中洲村自己家中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80000余元。二、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汪某因对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心怀怨恨,故意捏造2011年5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伙同程仙美共同经营赌博场子,雇佣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为其开设的赌博场子望风的虚假事实,意图使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受刑事追究,致使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等受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汪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海燕、童恒敏、余兴娣、余桂媛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一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赌博罪、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程某辩解其获利80000余元不完全是抽头获利款,还包括麻将机的收入;被告人汪某辩护人并提出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系从犯;被告人汪某无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中洲镇中洲村自己家中以扑克牌押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8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某、程某赃款共计人民币25890元。二、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汪某因对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心怀怨恨,故意捏造2011年5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伙同程仙美共同经营赌博场子,雇佣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为其开设的赌博场子望风的虚假事实,意图使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受刑事追究,致使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受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陈浩祥、杨建平于2012年3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2年4月11日释放,程仙美于2012年3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主动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由淳安县公安局继续羁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仙美、陈浩祥、杨建平、程建荣的陈述,证人王海燕、童恒敏、余桂媛、童家平、蒋新英、余兴娣等证言,被告人汪某、程某记录抽头获利数额的笔记本一本、撤销案件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程某辩解其获利80000余元不完全是抽头获利款,还包括麻将机的收入之��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及被告人程某多次在中洲镇中洲村自己家中以扑克牌押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0余元,该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及二被告人记录抽头获利数额的笔记本和证人王海燕、童恒敏、余桂媛、童家平、蒋新英、余兴娣等证言为证。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提出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系从犯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程某在赌博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无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因与程仙美、陈浩祥、程建荣等平时有积怨,加之被告人汪某认为有其他人一起来承担可以为自己减轻一些刑事责任,因而捏造虚假事实,并在客观上导致陈浩祥、杨建平等人受到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汪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汪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汪某、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89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叶百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