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维强与姜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强,姜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于维强,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肖惠,女,住荣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原告于维强与被告姜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业明与被告姜涛委托代理人肖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强诉称,2011年12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姜涛驾驶鲁K7M8**号轿车沿盐湖街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与我在前方顺向步行推行鲁KF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因伤支付医疗费6910.7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910.79元、误工费16962元、护理费4623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精��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969.79元;被告姜涛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姜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涛驾驶的鲁K7M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姜涛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姜涛无证驾驶鲁K7M8**号轿车沿盐湖街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盐湖街百货商店东道路处,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于维强推行鲁KF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于维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910.79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于维强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13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2个月)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工资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姜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姜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维强医疗费6910.79元、误工费16962元、护理费4623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969.79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二、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维强鉴定费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