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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23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8-2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林某1,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周波,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林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家人吵架,还无故对子女乱发脾气。2010年12月底,被告同意将自建房屋出卖给原告的朋友钟树光和覃嫦夫妇,被告在收取了10万元的第一期房款后,却故意不将房屋转让给钟树光夫妇,也拒绝退还10万元房款,导致钟树光夫妇起诉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婚后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两层楼房,因建楼时资金紧张,为此由原告出面,分别向张海祥借款3万元、向钟伟光借款12万元、向钟子浩借款2万元。因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6日独自搬到他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博罗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博罗县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燥,动辄吵闹骂人,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便开始与被告分居,期间也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博罗县石湾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以被告脾气暴躁、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林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林某2、儿子林某3归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林某2、林某3成年;三、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不应令其变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导火线。原告应珍惜双方多年来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携手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分居,但至原告起诉时,与被告分居并未满二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