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民一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积民与郭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民,郭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448号原告李积民,男,1959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好胜,男,1955年1月28日生,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花,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李积民与被告郭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积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积民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详见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天花未提出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积民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郭天花于2011年6月14日为原告李积民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逾期不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积民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郭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