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9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8790.58元,其中:1、医疗费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76036.58元;5、误工费59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8790.5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事故发生地在光明,且从相关病历显示其居住地址在也在光明,但为何工作单位在黄某甲,因此保险公司对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社保证明不予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诉求有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的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由于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医疗费数额将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司机黄某乙驾驶的粤S×××××号轻型货车在光明新区观光路高头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4元),及结合东莞玮锋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票据5361.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3935.9元、事故乘客刘运泉医疗费1425.5元),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39.9元,涉案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诉求医疗费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是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了东莞市黄江回回食品配送中心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东莞市黄江回回食品配送中心出具原告自2011年2月份至今在其单位处工作的工作证明、东莞市黄某甲回回食品配送中心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交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其被扶养人有李某乙(1941年12月28日出生,还需赡养9.75年)、刘某(1944年2月16日出生,还需赡养11.92年)。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由四人共同赡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27日,共计98天。原告未能就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96257.67元(详见附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4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96253.67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6257.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9元,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1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医疗费4据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计算公式:50元/天×20天3护理费1000计算公式:50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73010.08计算公式:36505.0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43.59计算公式:6725.6元/年×(9.75+11.92)年×10%÷4人5误工费4900计算公式:1500元/月÷30天×98天6鉴定费1200据鉴定票据。7交通费500酌定8营养费10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以上合计96257.67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