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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杏梅与莫顺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陈杏梅。被告莫顺根。原告陈杏梅与被告莫顺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杏梅诉称,原告与被告莫顺根于198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2年9月19日生育儿子莫国民(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没有尽任何责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二份,(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43号、(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莫国民以及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莫顺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陈杏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莫顺根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杏梅与被告莫顺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莫国民(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11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43号、(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2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杏梅与被告莫顺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11月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未能有效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杏梅要求与被告莫顺根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杏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