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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隋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桑昌峰,沂南县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务琐事相互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夫妻未能和好。原告婚前财产如下:大衣橱一个、影视柜一个、沙发三组(双人沙发三个、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柜一个、小椅子八把、菜厨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37寸海信牌)、冰箱一台(长岭牌)、洗衣机一台(小天鹅牌)、EVD一台(科诺牌)、煤气用具一套(美的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十字绣三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太空被四床、毛毯一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床上九件套一套、被子六床。另查明,婚前原告隋某接受被告高某彩礼款3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并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接收彩礼数额比较大,且给被告造成经济困难,因此,原告对接受的彩礼可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因未提供实际支出医疗费单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隋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橱一个、影视柜一个、沙发三组(双人沙发三个、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柜一个、小椅子八把、菜厨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37寸海信牌)、冰箱一台(长岭牌)、洗衣机一台(小天鹅牌)、EVD一台(科诺牌)、煤气用具一套(美的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十字绣三个(一个大的、两个小的)、太空被四床、毛毯一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床上九件套一套、被子六床。原告隋某返还被告高某彩礼款11000元。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富鹏—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