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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鲁长清与李锦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清,李锦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鲁长清。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锦库。委托代理人王秀杰(被告李锦库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长清诉被告李锦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清及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李锦库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长清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鲁长清与被告李锦库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九一四路段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鲁长清受伤,原告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磐石市交警部门认定,鲁长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锦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损为10,410.00元。该起事故经磐石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鲁长清与被告李锦库达成赔偿协议,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鲁长清医疗费9,203.80元,误工费7,804.00元,护理费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伤残赔偿金28,012.00元,车损4,000.00元,合计50,515.32元,超出部分6,410.00元(即10,410.00元-4,000.00元)由鲁长清承担70%、由李锦库承担30%,即李锦库承担1,923.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按协议理赔,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438.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锦库辩称:1、我驾驶的辽C560**号牵引车、辽C59**号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我方交给磐石交警部门10,000.00元预付款,该款已由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鲁长清作为医疗费用;3、该起交通事故经磐石市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我应该承担30%责任,当时调解时我方要求把磐石交警部门的10,000.00元预付款返还,对于原告鲁长清是否能够评定伤残及能否得到保险理赔,则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另外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的伤残司法鉴定及磐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车损鉴定都没通知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以被告李锦库承担30%责任进行赔偿;2、该事故是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因此辽C560**号牵引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挂车(辽C59**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鲁长清与李锦库在磐石市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3、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日;4、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410.00元;5、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诊断书1组,证明原告在磐石市博仁医院、磐石市医院的病情诊断情况及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二级护理13天的事实;6、医疗费用票据1组,证明原告在磐石市医院、磐石市博仁医院、磐石市明城卫生院支出医疗费用9,202.18元;7、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车损鉴定费用400.00元。被告李锦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磐石市交警队民警刘志刚出具收条1张,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锦库交给磐石市交警队10,000.00元预付款。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复印件3份,证明辽C560**号牵引车、辽C59**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磐石市交警队民警刘志刚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李锦库交给交警队10,000.00元预付款已由交警大队转付原告鲁长清。被告李锦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锦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鲁长清与被告李锦库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李锦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李锦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住院10天,经本院核实为13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锦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2010年9月14日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因原告无法说明4份门诊挂号费收据出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但该组其他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李锦库、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因该鉴定费收据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锦库提供的10,000.00元预付费收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磐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对被告李锦库提供的该票据予以确认。原告鲁长清、被告李锦库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3份机动车保险代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的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鲁长清驾驶吉B7H9**号货车在磐石市九一四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停放、由被告李锦库驾驶的辽C560**号牵引车、辽C59**号挂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及其驾驶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磐石市医院入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该事故经磐石市交警部门认定,鲁长清负主要责任,李锦库负次要责任。经磐石市交警部门委托,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损为10,410.00元。该事故发生时,辽C560**号牵引车、辽C59**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2011年夏,原告鲁长清、被告李锦库在磐石市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参照2010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协议约定原告鲁长清损失为:医疗费9,203.80元,误工费7,804.00元,护理费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28,012.00元,车损10,410.00元,合计56,925.32元。双方约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鲁长清医疗费9,203.80元,误工费7,804.00元,护理费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28,012.00元,车损2,000.00元,超出部分由鲁长清承担70%、由李锦库承担30%。本院查明原告鲁长清的实际损失:医疗费9,196.18元、误工费7,804.80元(120天×65.04元/天)、护理费845.52元(13天×65.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8,012.54元(14,006.27×20年×10%)、车损10,410.00元,合计56,919.0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鲁长清的合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9,196.18元、误工费7,804.00元、护理费8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28,012.00元、车损10,410.00元,合计56,917.70元;保险赔偿范围外医疗费7.62元(9,203.80元-9,196.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鲁长清与被告李锦库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原告损失总额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锦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按协议承担30%责任。辽C560**号牵引车、辽C59**号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锦库所应承担的30%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库承担30%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36,661.52元(误工费7,804.00元、护理费845.52元、残疾赔偿金28,0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9,846.18元(医疗费9,1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4,0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合计50,507.70元;超出部分6,410.00元(56,917.70元-50,507.70元)按协议约定由李锦库承担1,923.00元(6,410.00元×3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长清;另外,保险赔偿范围外医疗费7.62元(系原告鲁长清与被告李锦库协议中多计算医疗费),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李锦库承担2.29元(7.62元×30%)。交警部门将被告李锦库交付的10,000.00元预付费转付原告鲁长清的行为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长清误工费7,804.00元、护理费845.52元、残疾赔偿金28,012.00元、医疗费9,1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车损4,000.00元,合计50,50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长清1,923.00元;三、被告李锦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长清医疗费2.29元;四、驳回原告鲁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李锦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强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