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执加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朝付,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詹敏,詹淑彬,詹洪彬,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飞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执加字第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朝付,经理。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朝付,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中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15221968********。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民,广东××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注册号:4403011042078。负责人刘立新,经理。被申请追加人詹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人深圳市××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夏志君,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追加人詹淑彬,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育才路13号招北13栋304,系被××人深圳市××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彭华正,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詹洪彬,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308号太子山庄12栋1-1502,系被××人深圳市××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詹敏,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龙飞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锦龙,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与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飞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锦龙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等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168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詹敏、詹淑彬、詹洪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2年8月13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申请追加人詹敏委托代理人夏志君,被申请追加人詹淑彬委托代理人彭华正到会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詹洪彬、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飞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陈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提出申请称,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系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将其财产纳入(2011)深南法执字第168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被申请追加人詹敏、詹淑彬、詹洪彬均系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然而该公司在由上述三人投资设立后,不仅信用极差,而且从2006年至今多年未进行工商登记年检,依法已视同歇业,同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存在严重的不实与虚假,被申请追加人詹敏、詹淑彬、詹洪彬必须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1、依法直接限制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的到期债权及相关财产;2、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詹敏、詹淑彬、詹洪彬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16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深南法执字第1683号案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执行情况;2、(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案件执行依据;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案件执行依据;4、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和股东成员信息单;5、最高人民法院(1994)4号文件。被申请追加人詹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申请追加人詹淑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詹敏、詹淑彬、詹洪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詹敏口头答辩称,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在1992年,詹敏是在2005年8月29日以一元的价格接收该股份的,詹洪彬以三元的价格接收30%的股份,1992年成立的股东已经出资。(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写明案件与詹敏个人无关,属公司行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3号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37号案件起诉詹敏房屋租赁案件也判决与詹敏个人无关。被申请人詹淑彬口头答辩称,詹淑彬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詹淑彬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一、被执行人南方金属企业并没有被强制注销,也没有被股东申请强制解散,在法律上依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由企业法人自行承担责任;二、因为企业没有被强制注销,所以股东的清算责任尚未成就。三、南方金属没有年检的原因,是因为火灾事故发生以后,法定代表人被判刑,企业无法更改法定代表人及申请年检,企业所有的资料也付之一炬,无法准备资料年检;四、南方金属公司在火灾发生前靠出租厂房维持,火灾后企业所有的资料及厂房已经被烧光,无法存续经营;五、申请人提出的南方金属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以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2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公司股东分别为詹淑彬、詹洪彬和詹敏,出资比例为60%、30%、10%。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隶属于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0日,2010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詹淑彬、詹洪彬和詹敏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事实,其追加詹淑彬、詹洪彬和詹敏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隶属于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限制、扣划其到期债权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深圳市南明朝发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黄朝付提出的追加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詹淑彬、詹洪彬和詹敏为案件被执行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追加深圳市蛇口南方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防盗门厂、詹淑彬、詹洪彬和詹敏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贺冬红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汤 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