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西安市某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西安市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周某某,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内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千,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乾坤,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东段某某号外贸大厦。被告:西安市某某局。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楼**。法定代表人:吕某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西安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15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乾坤、被告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严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于1987年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自1994年10月起至今,某某公司未给其发工资,其亦未享受其他待遇,期间原告多次与单位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交涉未果。2009年4月,某某公司实施破产改制,承诺妥善处理原告工资及相关待遇,并通知原告按公司内部退养职工处理,享受相关待遇。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资,亦未给予原告内部退养职工的有关待遇。故要求某某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其1994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2279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992.50元;支付2008年6月至退休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的生活费87219元;补缴1994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市某某局作为某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被告市某某局辩称,原告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1994年以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不应主张工资。某某公司在2008年5月企业改制中,通过特困企业职工安置暨政策性破产程序进行改制,公司没有注销。原告按内部退养安置,由某某局托管中心按月给其发放生活费至退休之日,某某局未拖欠原告生活费。改制前至2008年原告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已一次性缴清,2008年以后的社保费由个人和公司按比例承担,市某某局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至庭审当月。认为原告和市某某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市某某局不应承担某某公司改制前的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市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1994年12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公司周某某同志每月只发生活费200元,其他没有任何补贴。原告称该证明系某某公司给其当时的主管上级西安市对外经贸局出具的。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从1994年7月至2008年5月公司改制前一直未给其发工资,亦未发放该200元生活费,但其本人一直在某某公司上班至2008年5月31日。原一审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杰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2010年10月13日致某某局“关于我司退养职工周某某医疗费扣费问题的报告”中称:周某某1994年因承包艺华商店与公司产生20余万元的经济纠纷,并因此离岗,为促成此事解决,公司决定扣发周某某的工资及其他福利,每月只发给200元生活费,周某某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来公司正常上班,经济纠纷也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否认报告所述,称其本人没有承包过艺华商店,艺华商店当时属于纺织品公司。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8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变更为484万元,主管部门为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变更为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经局)。2008年12月18日,西安市国资委、西安市财政局作出市国资发(2008)414号《关于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职工安置相关费用及事项的批复》,同意市外经局根据市政府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对某某公司实施特困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暨依法破产。据此批复,原告作为某某公司提前退养职工享受相关安置待遇。以市发(2009)26号文件通知实施的《西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组建市某某局,市外经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某某局,不再保留市外经局。市某某局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某某公司改制后内退人员的生活费和社保费由市某某局托管中心按规定发放和缴纳。市某某局按月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费,原告的社保费市某某局亦按时为其缴纳,改制前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已一次性缴清。2010年7月28日,原告因从其内退生活费中扣除2008年5月前欠缴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医保费问题,向某某公司和市某某局托管中心书面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0年12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市某某局支付的所扣除的医保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内退生活费及补缴2010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在改制中实际完成的是政策性破产。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该公司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5日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市某某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因涉案劳动争议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仲裁,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碑劳仲不字(2010)第2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1994年出具的证明,市国资发(2008)414号文件、市发(2009)26号文件,被告市某某局提供的退还原告医保费的证据、托管中心给原告发放退养生活费的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某某公司1994年12月出具证明称其每月给原告发生活费200元,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发放义务,而原告否认其收到该款,称其1994年7月以后未从公司领取任何款项。故某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1994年7月至2008年5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计33400元。经济补偿金仅适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致市某某局的报告中称原告1994年以后未去公司正常上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994年7月至2008年5月一直在公司上班,对原告述称其上班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按照社平工资支付其1994年7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发生在该公司政策性破产之前,市某某局系该公司破产之后组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市某某局对某某公司的破产只承担安置人员的善后责任,原告要求市某某局对某某公司破产之前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334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其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某某已预交,被告西安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在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