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甄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甄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某某,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息冢乡。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甄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翟洪双、李珊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甄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邢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甄某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石家庄市新华区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目前,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顺利完工,被告也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在最近双方对账时,发现被告将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未经原告允许让其他人支走,款项金额为781107.16元,且将该款项算在已付原告工程款之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还有被告拨到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预付工程款19万元,其中91325元原告也没有收到。另外,在该工程上,被告曾收取原告押金20万元,现在仅退还了16万元,剩余4万元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押金合计912432.16元(其中工程款872432.16元,押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押金不是我公司收取的,刘某某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工程介绍人,而且押金已全部退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甄某甲支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与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的19万元之间的关系;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工程押金的数额,是否全部退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二、传真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出对账单,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540060.66元,经原告核实其中部分款项未收到(甄某甲领取的27万元和320686.50元、苗某某领取的190426.66元);三、甄某甲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委托甄某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甄某甲的取款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甄某甲、苗某某的取款行为系代表原告,且2009年12月22日甄某甲从被告处领取27万元时,被告给原告甄某某打过电话,甄某某同意让甄某甲支走。四、后杜北工地伤亡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刘某某是被告公司后杜北村项目的负责人;五、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押金,但被告仅返还了16万元,尚欠原告押金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刘某某系代表被告,刘某某仅是中间介绍人,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注明押金已全部付清。六、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该大队收到被告委托发放讼争工程的工人工资19万元,但尚剩余91325元,被告应协助原告收回该款项。七、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劳动监察大队是否仍有剩余款项。八、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押金,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押金未退。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不予认可,且录音不能证明通话人是刘某某或刘某某的司机,即使是马义敏与刘某某司机的对话,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两人均不是讼争工程的当事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验收资料、会议纪要、工程付款申请表、甄某甲出具的收条、孙双全的证明,用以证明甄某甲是原告所承包被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甄某甲的支款行为系代表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2009年12月30日甄某甲签字的6万元配电箱的收条及2010年1月6日甄某甲签字的77100元水暖表的收条,因该两笔款属于甲方供材中应从原告方扣除的款项,甄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只是确认甲方供材的价格及应扣除的款项数额,事后原告对甄某甲以上两笔签字确认的材料款予以追认,而并非原告委托甄某甲从被告处支取此款。对甄某甲的其他收条及苗某某的收条不认可,甄某甲只是原告的一个工长,其只负责后杜北村小区1#、2#楼工程的施工,原告并没有委托甄某甲支取工程款;二、苗爱会与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甄某某同意苗爱会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甄某某无权单方将工程转包,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三、公安机关对甄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甄某甲认可其从被告处支取的两笔工程款(2009年12月22日的27万元和2010年1月28日的320686.50元)都是甄某某授权其领取的,共计590686.50元,并全部投入到工程中;且每次取款都是甄某某电话通知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和苗某某,而后由其和苗某某去被告公司取款。四、公安机关对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约250万元,然后待工程拨款时甄某某电话通知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让工地工长甄某甲和苗某某去支取工程款,用以偿还借款,上述甄某甲领取的590686.50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其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甄某某授权甄某甲去锦业公司取款的事实。五、证人苗某某、苗爱会的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苗爱会借款250万元,为偿还借款,同意苗爱会到被告锦业公司支取工程款;为此苗爱会委托苗某某到锦业公司取款。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借款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08年3月12日原告甄某某、马某某(乙方)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以下简称后杜北小区)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中的土建、水、暖、电工程、施工中所有设计、变更工程,大毛坯房只安装防盗门,并对甩顶部分、工程变更等作出约定;合同工期为自施工队进入现场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期共27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1、合同单价为620元/平方米,总价款按竣工实际面积计算;2、工程款支付:开工后工程进行至正负零地面,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工程二层封顶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工程五层封顶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本工程安装完窗户及外装修完成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本工程完成室内装修、水、暖、电安装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依据《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规定期限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退清,全部工程款以收据结算。乙方必须每栋楼交纳甲方工程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要遵守执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因不可抗力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3、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上级有关部门的政策指令造成的停工、延期,不视为违约,工期顺延。4、因乙方原因工程延误,每五天乙方承担合同价款0.5%的违约金,若因工期延误给整体工程造成的损失,甲方采取进一步的索赔。5、本工程不得转包、转让,不得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否则因乙方原因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款,甲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同时,合同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7月1日将钥匙交与业主。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经双方核算,后杜北小区1#、2#楼实际竣工面积均为6210.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2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款计7700834元(6210.5平方米*620元/平方米*2);另外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4268.36元。上述工程款总计7735102.36元。工程质保金为385041.7元(7700834元*5%),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应付工程款7350060.66元(7700834元*95%+34268.36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清上述工程款7350060.66元,并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原告对上述工程款7350060.66元中,除甄某甲支取的590686.50元(2009年12月22日支取27万元、2010年1月28日支取320686.50元)、苗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支取的190420.66元,共计781107.16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付款均无异议。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反映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该大队协调,被告锦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交给劳动监察大队19万元,委托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后杜北小区1#、2#楼工资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每笔工资都是经原告认可的,现尚剩余4.6万元,待本案审结后退给原告。被告称其2010年10月14日让苗某某支取190420.66元后,因工人闹事,反映到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大队责令被告锦业公司交纳19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因原告无力支付,故从苗某某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了19万元交给监察大队,该19万元与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应是同一笔款项。庭审后,被告又主张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19万元应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与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三、针对原告否认甄某甲支取的590686.50元、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共计781107.16元,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中2012年1月7日甄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以下事实:甄某某是甄某甲孩子的舅舅,甄某某、马某某承包石家庄后杜北小区工程后委托甄某甲负责工地,是工地的工长,甄某甲从锦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取的590686.50元是甄某某授权其领取的,每次取款都是甄某某电话通知锦业公司和苗某某,而后由甄某甲和苗某某去锦业公司取款。2012年1月8日苗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以下事实:甄某某在后杜北村搞建筑时资金不足,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待工程款到位时,甄某某电话通知锦业公司,委托其工长甄某甲给锦业公司出具收据,锦业公司交付支票后,甄某甲将工程款通过信用社直接转到苗某某提供的账号上,甄某甲从锦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取的590686.50元全部用于偿还甄某某的借款。四、证人苗某某、苗爱会到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甄某某在后杜北小区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苗爱会借款共计250万元,2009年9月5日甄某某给苗爱会出具借条,并注明以“后杜北小区1#、2#楼工程费做抵押,今后有苗爱会到公司支取工程款”。2、工程款到锦业公司账上后,甄某某让其工长甄某甲与苗某某一起去锦业公司,由甄某甲给锦业公司出具收条,然后将工程款通过信用社直接打到苗某某提供的账号上,2009年12月22日甄某甲签字的27万元和2010年1月28日签字的320686.50元,共计590686.50元已全部支付给证人。3、后因甄某某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锦业公司为了不影响工期,经协商,2010年2月6日甄某某、苗爱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后杜北小区1#、2#楼所剩余工程款必须由甄某某、苗爱会二人同时到场可支取,如工程款到锦业公司账上后,甄某某30日内不能与苗爱会同时到场,甄某某同意苗爱会一人到场支取并代替甄某某履行甄某某与锦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锦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运同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据此,2010年10月24日苗某某从被告锦业公司领取工程款190426.66元。4、苗爱会认可其委托苗某某代为领取上述款项。五、原告主张其分两次共计支付被告押金20万元(分别为5万元、15万元),由被告合同经办人刘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3月1日刘某某委托其司机退回11万元,并将15万元的押金条收回;2011年8月5日刘某某委托其司机退回5万元,并强行要求原告注明押金款已全部付清,此前的所有押金条和收据全部作废。被告认为刘某某收取押金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即使刘某某收取了押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已明确注明押金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万元无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甄某甲支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原告。原、被告均认可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甄某甲是原告方驻工地的工长,双方对甄某甲2009年12月30日签字的6万元配电箱收条及2010年1月6日签字的77100元水暖表收条均无异议,原告也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此两笔款项;从身份上讲甄某甲又是甄某某的妹夫,而且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甄某某委托领取的工程款,并将所领取的590686.50元(2009年12月22日27万元、2010年1月28日320686.50元)全部交给苗某某,证人苗某某、苗爱会也认可收到此笔款项,结合2009年9月5日甄某某给苗爱会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以“后杜北小区1#、2#楼工程费做抵押,今后有苗爱会到公司支取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实甄某甲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支取工程款并将此款交付给苗某某的行为是受原告甄某某的委托,甄某甲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甄某某,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甄某某是否有权单方委托甄某甲支取工程款,属于两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两原告之间可以另行解决。二、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与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的19万元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2010年10月14日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与被告委托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1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原告也认可工人工资应由其发放,因此,此笔款项应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的19万元工人工资中剩余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工程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又主张其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19万元应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与苗某某支取的190420.66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当庭认可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工程押金的数额,是否全部退还。刘某某作为被告合同经办人,其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虽然约定押金共计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给被告2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被告共退回押金16万元,而且收条上明确注明押金款已全部付清,此前所有押金条和收据全部作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押金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甄某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90686.50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苗某某从被告处支取的190420.66元与被告委托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1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此笔款项的剩余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此笔款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押金4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