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纪均民房屋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纪均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李新民,男。被告纪均民,男。原告李新民与被告纪均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彬新公路边其承包地内所建房屋租赁给原告饲养生猪,首次一次性交清5年租赁费13000元,后因政策法规规定养生猪需上规模,且不能在路边饲养生猪,故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退还原告四年零九个月租赁费12345元。被告纪均民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同意退还原告租赁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租赁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彬县小章镇政府通知1份,小章镇留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镇、村两级不同意在公路边建养猪场,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合同时镇上有人在场,村上亦知此事,故应视为其同意。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情况。原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租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镇政府通知,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曾将办养猪场项目报镇政府申批未获批准的事实,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彬县小章镇留丑村村民,2006年筹建王家塬330KV变电站时由施工单位临时租用被告承包地2.3亩(农用地)建“工房”13间(墙体为砖砌,屋顶为彩钢),该变电站2007年建成使用,变电站建成后将所租用被告承包地已交还被告,同时将所建“工房”一并交于被告由其拆除(拆除后建工房材料归被告所有),并予以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一直未拆除,亦未恢复土地原状。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其承包地内13间房屋(工房)租给原告办生猪养殖场,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2600元,首次支付5年承包费1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2000元,另给被告出具1000元欠条1份)。原告将办生猪养殖场项目报彬县小章镇政府后,镇政府以该生猪场靠近公路且处在王家塬330KV变电站门口,严重影响该站的正常工作以及路边的环境卫生为由而未予批准。2012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要求返还所交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农用地,该房屋系2006年筹建王家塬330KV变电站时施工单位租用被告承包地所建“工房”,该变电站已于2007年建成使用,当时所租用被告的承包地已交还被告,故应认定该土地系临时使用土地。变电站建成至今已超过二年,所使用土地亦已交还被告,被告本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其却将该土地上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于原告,其行为违反《土地法》关于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方应承担义务的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民与被告纪均民2012年2月16日��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纪均民返还原告李新民租金人民币11345元;三、原告将被告承包地内13间租赁房屋交还被告;四、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欠条1份。以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