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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连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叶长青、王中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孙连珍,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吕观明,男,住址同上。原告孙连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光兆,男,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法务工作者。被告叶长青,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华英商贸城。肇事司机。被告王中宏,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镇首集。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蔡殿锋,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告王中宏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叶长青、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19时48分,原告步行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河洗浴城东侧50米处,被告叶长青驾驶豫S4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将原告撞伤。因被告叶长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长青、王中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8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叶长青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金额过大,我负担不起。被告王中宏辩称,一被告王中宏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不应为90%,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赔偿年限应为12年不应为14年;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请求;五护理费请求过高且不应按两人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转诊费等费用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9时48分,被告叶长青驾驶豫S4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洗浴城东侧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孙连珍发生相撞,致孙连珍受伤、豫S489**号轻型普通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长青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连珍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共支付医疗费306752.61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I级伤残。治疗中被告叶长青共向原告孙连珍支付医疗费142700元。另查,豫S489**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中宏,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叶长青所借,该车证照齐全,车况完好。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叶长青借用他人车辆行驶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从而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连珍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构成违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叶长青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连珍应负30%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叶长青依法应给以适当的精神抚慰。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叶长青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06752.61元。其中在武汉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12天(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支付医疗费295254.97元,第二次住院13天(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10507.33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2011年3月9日),支付医疗费990.31元;(二)误工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314132元,其计算公式为:22438元/年×14年×1人=31413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暂计算至80周岁,80周岁以后如原告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四)营养费625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125天=62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计算标准同营养费)(六)鉴定费700元;(七)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为6829元,酌定为4500元;(八)残疾赔偿金223023.64元,其计算公式为:15930.26元/年×14年=223023.6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万元,酌定为5万元。以上合计911608.25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为12万元。余款791608.25元,由原告孙连珍、被告叶长青分别以上述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原告孙连珍承担237482.48元(791608.25元×30%=237482.48元),被告叶长青承担554125.77元(791608.25元×70%=554125.77元),扣除被告叶长青已支付的款项(142700元),被告叶长青还应支付赔偿款411425.77元。被告王中宏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连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款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叶长青赔偿原告孙连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1425.77元,此款限被告叶长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原告孙连珍负担3600元,被告叶长青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