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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俊与陈玉华、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陈玉华,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刘文雅,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胡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7355。委托代理人刘敏、黄浩,均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三水区。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18座首层40、41号铺,注册号:440602000040158。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被告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71118。法定代表人钟嘉裕。被告钟永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117。被告陈玉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14X。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钟永福、陈玉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嘉裕,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27217。法定代表人张铁伟。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诉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华公司)、陈玉华、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钟嘉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梁钰萍组成合议庭,依被告荣升华公司的申请,追加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贷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叶志权,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嘉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荣升华公司和被告陈玉华与集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集成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利率为2.02%/30日,每月20日结算,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钟嘉裕与集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荣升华公司和陈玉华借款向集成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集成贷款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把4000000元贷款划入荣升华公司的账户,但荣升华公司和陈玉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集成贷款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将其基于前述借款合同而对荣升华公司和陈玉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月20日通知荣升华公司和陈玉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按保证合同约定,汇鸿福公司、陈玉惠和钟永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荣升华公司和陈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荣升华公司和被告陈玉华共同向原告清偿债权转让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3.03%/30日的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516076.72元),并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2、被告荣升华公司和被告陈玉华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钟嘉裕对被告荣升华公司、陈玉华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华答辩称:1、陈玉华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合同》是由集成贷款公司与荣升华公司签订,陈玉华是作为荣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最后一页的“负责人”一栏签名,而《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一栏处“陈玉华”的名字是集成贷款公司事后自已手写增加上去,陈玉华不是借款人。2、集成贷款公司在2011年8月3日交给陈玉华很多空白的文书,要求有公章地方都由法定代表人陈玉华签名,《借款凭证》上陈玉华的签名是在集成贷款公司的要求下签名的。借款自始至终没有经过陈玉华的账户,这一点也可以印证答辩人陈玉华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款凭证》并不能取代《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有几个应以《借款合同》上的为准。3、陈玉华只是荣升华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陈玉华与被告陈玉惠是姐妹关系,陈玉华和陈玉惠丈夫钟永福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陈玉华只是荣升华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荣升华公司的实际股东、出资人和控制人是被告钟永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陈玉华的起诉。被告荣升华公司答辩称:1、荣升华公司只是与集成贷款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集成贷款公司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经过荣升华公司同意,也没有告知过荣升华公司,因此本案借款债权转让无效。2、借款所涉及的借款人只是荣升华公司,陈玉华没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只是作为荣升华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第二页借款人一栏上陈玉华的名字是集成贷款公司为了本案诉讼擅自加上去的,陈玉华不是本案借款人。3、借款虽以荣升华公司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汇鸿福公司。本案的40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汇鸿福公司用来偿还所欠集成贷款公司原来的4000000元借款,即借新还旧,从借款的资金流向就可以明显看出。对该事实集成贷款公司是很清楚的,借新还旧的方式也是集成贷款公司专门为汇鸿福公司设计的,故借款应由汇鸿福公司偿还,不应有荣升华公司偿还。4、虽荣升华公司登记股东为陈玉华和梁炽坚,但实际控制人是钟永福,陈玉华和梁炽坚只是钟永福的代持股人和挂名股东。荣升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印鉴都是有汇鸿福公司保管和使用。陈玉华不享有荣升华的任何股份,也不参与公司经营。5、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单凭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15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即使能提供转账凭证,但律师费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共同答辩称:与被告荣升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再强调以下几点:1、本案是被告荣升华公司与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债权转让无效。2、本案的借款人涉及的是被告荣升华公司,被告陈玉华只是作为被告荣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3、本案借款以被告荣升华公司的名义借款,但实质是被告汇鸿福公司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汇鸿福公司使用。4、被告荣升华公司的登记股东是被告陈玉华和案外人梁炽坚,但实际是由被告钟永福持股。5、原告没有提供15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被告钟嘉裕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集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玉华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挂名股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集贷字2011第174号)。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荣升华公司、陈玉华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荣升华公司、陈玉华向第三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利率为2.02%/30日,每月20日结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页上的陈玉华的签名是后来加上去的,不能证明陈玉华是借款人。被告陈玉华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最后一页陈玉华的签名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而签的,如果自己是实际借款人,第三人应该通知自己还款,但第三人一直没有通知过被告陈玉华,证明陈玉华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的用款人是被告汇鸿福公司。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无异议。3、保证合同(集保字2011第174号)。证明被告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荣升华公司、陈玉华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在签订合同时有很多行线都是空白的;保证人钟永福、钟嘉裕没有签名只有印鉴,不能证明他们是保证人;被告汇鸿福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而是借款的用款人。被告陈玉华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合同第三页虽然并列了陈玉华的名字,但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保证合同的第七页被告陈玉惠作为保证人汇鸿福公司的授权代表有签名,然后作保证人个人时又单独列为主体,并按手印,而且在其他保证人处只有一个印章,没有签名。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无异议。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5、借款凭证。上述证据4-5,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9日把4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荣升华公司账户,被告荣升华公司、陈玉华向第三人出具借据。经质证,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陈玉华的签名是假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汇鸿福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玉华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陈玉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资金的流向是被告荣升华公司而没有经过陈玉华;对证据5提出,陈玉华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而签名的,借款凭证的目的是贷款方已经发放贷款,借款人应为收款人。借款凭证不能取代借款合同,应以借款合同为准。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无异议。6、债权转让协议;7、债权转让通知书;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速递查询结果。上述证据6-9,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9日将其基于前述借款合同而对被告荣升华公司、陈玉华享有的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月20日通知被告。经质证,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是假的,原告只是为了本案起诉而伪造出来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邮局盖章确认,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该邮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通知了被告荣升华公司。被告陈玉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是为了起诉做出来的。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无异议。1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150000元律师费。经质证,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对委托关系无异议,但对实际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因为这么大额的律师费用不应该只有发票,应该有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被告陈玉华认为律师费应该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仅仅只有发票,很容易造假。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荣升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份;2、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份。上述证据1-2,证明本案借款虽以被告荣升华公司的名义借,但实际借款人以及用款人是被告汇鸿福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荣升华公司已经收到了借款,但至于如何用款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汇鸿福公司。被告陈玉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资金没有流向被告陈玉华的账户,从时间上看都是在2011年8月9号上午不到一小时内资金就从第三人转到被告荣升华公司再转到被告汇鸿福公司再转到第三人。被告汇鸿福公司明确表示资金是偿还以前贷款,也可印证资金流向与被告陈玉华无关。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汇鸿福公司营业执照、陈玉惠和钟永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被告荣升华公司、被告陈玉华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玉华提交以下证据:1、集贷字2011第174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处没有陈玉华的名字,被告陈玉华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对真实性无异议。2、代持股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荣升华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是被告钟永福,被告陈玉华只是挂名股东。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6日。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陈玉华只是代持股东,该代持股协议与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情况不相符,其效力显然不能对抗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记录。其效力仅在协议签订方,不及于协议签订方外的其他人。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无异议。诉讼中,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钟嘉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举证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被告陈玉华确认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盖章确认,各被告虽辩称签名前合同内容空白,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各被告对于其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第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将贷款划入被告荣升华公司的划款凭证,该凭证经银行盖章确认,且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荣升华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陈玉华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仅提出其是作为荣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被告虽认为该债权转让是为了本案诉讼伪造出来的,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虽主张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各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但不论是特快专递详情单还是投递查询结果,均未有邮政部门的盖章确认,于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方面均无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8、9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原告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有关税务机关统一开出的税收机打通用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被告对委托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荣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网上电子回单的内容能与经银行盖章确认的业务回单的内容一一对应,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荣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1为借款合同复印件,仅有被告荣升华公司的盖章和被告陈玉华的签名,经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即证据2进行比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填写的借款人住所、利率执行、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与原告的证据2不同,且未加盖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的签章和法人印章,合同亦未经过被告荣升华公司和第三人同时加盖骑缝章,综合上述形式上的欠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以及一般的合同签订惯例,本院确认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并非合同双方最终一致确认的、具有正式合同效力的有效版本,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陈玉华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与第三人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不是协议的当事方,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至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本案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确认的案件事实待后综合予以论述和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荣升华公司与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集贷字2011第174号。合同内容为:“……金额:伍佰万元整……期限:120天,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7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2.02%/30天……每月的20日结息……如借款人实际借款时间超过一个月并早于本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归还贷款的,按实际天数计收利息,以10天为计息单位……账户放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直接划入如下账户或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其他账户,若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存款账户与下列约定账户不符,以借款凭证为准:账户名: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或卡号:20×××33;开户银行:工行佛山升平支行……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贷款人扣划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本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一栏填写为“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最后一页“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处仅有被告荣升华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玉华仅在“借款人:(签字或盖章)”下方的“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同日,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钟嘉裕以保证人身份与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集保字2011第174号。合同内容为:“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所签订的编号为集贷字2011第174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利率2.02%/30天;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始至2011年12月7日止。共120天……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住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有权依法将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除继续对未被转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依本合同约定对被转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铁伟在“债权人(签字或盖章)”:处加盖公章并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鉴;汇鸿福公司在“保证人1(签字或盖章):”处加盖公章,陈玉惠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钟嘉裕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鉴;陈玉惠在“保证人2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钟嘉裕在“保证人3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鉴;钟嘉裕在“保证人4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鉴。2011年8月9日,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向被告荣升华公司付款4000000元。同日,被告荣升华公司向被告汇鸿福公司付款4000000元,被告汇鸿福公司向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付款4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借款人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拖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元尚未归还。二、现第三人将因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人民币4000000元受让该债权。三、第三人陈述、保证和承诺: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相关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4、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5、本协议生效后,向原告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并配合原告向债务人实施合法追诉行为。……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签订(2011)国慧民字第314A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就原告诉六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同年2月22日,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原告诉六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1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被告荣升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玉华,投资者分别为被告陈玉华和案外人梁炽坚。被告汇鸿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钟嘉裕。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全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的主体为何人;3、被告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对讼争债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已于2012年1月19日将涉案《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通知被告荣升华公司和被告陈玉华,第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无权再主张涉案债权。如前证据分析认定可知,原告虽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荣升华公司和陈玉华债权转让事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因未有邮政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已不予采信,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至本案诉讼时,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陈玉华、陈玉惠、钟永福、钟嘉裕均已通过应诉知晓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六被告虽主张债权转让行为虚假、应属无效,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即生效,故原告、第三人对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已在诉讼中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既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六被告对第三人债权的抗辩,亦可向原告主张。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借贷双方主体的问题。被告荣升华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虽以其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被告汇鸿福公司。经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荣升华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涉案款项亦按照合同约定划至被告荣升华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荣升华公司虽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被告汇鸿福公司、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均由汇鸿福公司保管和使用,但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亦当庭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即使被告荣升华公司非款项实际使用人,但其加盖公章的行为说明其作为借款人身份承担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作出,该借款人身份不受款项实际用途及账户内款项流向的影响。由此可见,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被告荣升华公司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又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双方的行为已符合民间借贷成立要件,第三人与被告荣升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实际向被告荣升华公司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故被告荣升华公司到期应依约按照实际借取的贷款数额还本付息。被告陈玉华抗辩认为《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一栏“陈玉华”的名字是第三人事后加上去的、《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和《借款凭证》上其是以被告荣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故其不是借款主体。经审查,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第三人作为贷款人和债权人的相关信息均为已经打印好的部分,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部分则为手写。《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一栏虽填写为“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陈玉华”,但最后一页“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处仅有被告荣升华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玉华仅在“借款人:(签字或盖章)”下方的“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以上事实结合《借款合同》第11.4条“本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的约定、第三人在“贷款人:(签字或盖章)”一栏加盖公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铁伟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印鉴、被告陈玉华为被告荣升华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玉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仅是其基于被告荣升华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进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再者,从第三人与被告汇鸿福公司、陈玉惠、钟永福、钟嘉裕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看出,不论是合同第二页的“保证人”还是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盖章栏,合同的主体和签字盖章栏均是按照主体人数予以分列的,被告陈玉惠作为被告汇鸿福公司的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在被告汇鸿福公司作为“保证人1”一栏处签名后,又在独立的另一“保证人2”一栏签名捺印。该事实也可以佐证被告陈玉华并非《借款合同》借款人主体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被告陈玉华仅以被告荣升华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非讼争借贷关系的主体,对本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玉华与被告荣升华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对讼争债权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与第三人集成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对被告荣升华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荣升华公司实际借取的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故被告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应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就实际借款的本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升华公司、汇鸿福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抗辩提出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可能作假、律师费过高的意见。经审查,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该项支出已实际产生,该费用亦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荣升华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诉请从2011年8月9日起按3.03%/30日计付利息,经审查,按3.03%的利率计算月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即《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罚息及违约金条款的情形,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清偿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9128元,由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共同负担。被告佛山市荣升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鸿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钟永福、陈玉惠、钟嘉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全额预交491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49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梁钰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家敏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