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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曹福林、曹炳辉诉黄日平、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福林;曹炳辉;黄日平;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曹福林,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原告曹炳辉,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建齐,男,1953年10月12日生,教师,住全南县,一般授权。被告黄日平,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县。诉讼代理人张玲燕,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全南县城厢镇车站东路工业一园。法定代表人邬元旭,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蔡启剑,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福林、曹炳辉诉被告黄日平、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求、陈中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林、曹炳辉以及诉讼代理人陈建齐、被告黄日平及诉讼代理人张玲燕、被告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蔡启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因全南县晶环公司生产污染原告的养殖鱼塘并致原告鱼塘大面积死鱼,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又达成租赁协议一份,由黄日平为甲方,曹福林为乙方,甲方在龙源坝大肚坑、野猪湖进行矿山综合开采开发,乙方同意将其在野猪湖的二口大鱼塘租给甲方使用。依照租赁协议,甲方已支付租赁款59000元给乙方,现协议到期还欠2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未果,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6000元,清理原告鱼塘淤泥。被告黄日平辩称,被告黄日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辩称,被告黄日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黄日平只是公司的员工。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的合同,合同在2009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已终止,全南县晶环公司按照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包括5.1万元的租金,8000元的后续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为在全南县龙源坝大肚坑、野猪湖进行矿山综合开发,以被告黄日平为甲方,与原告曹福林(乙方)就原告在野猪湖的二口鱼塘的租用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限为3-5年,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实际租用期限以矿山作业时间为准,租金延长一年时间。租金为每年17000元,在每年的3月30日前支付。在甲方租用期间,乙方不得进行养殖,后遗物双方协商,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2007年度山塘损失的补偿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12月10日,全南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全南县晶环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前实行全面停产,所有原材料、作业人员撤离矿山,并切断电源,如果在2009年12月20日前未关闭或关闭不到位将进行处罚。为此,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前停止了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福林提交的《山塘租用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福林与黄日平签订的协议乃双方自愿协商而成,协议合法有效。野猪湖的承包权虽归属于曹炳辉,但因曹福林与曹炳辉乃父子关系,且曹炳辉明知其父代理其签订该协议,并对此未表示反对,因此,本院对曹福林在《山塘租用补偿协议》中乙方的地位予以认可。《协议》中虽然黄日平为甲方,但实际上黄日平是全南县晶环公司的员工,其仅作为全南县晶环公司代表签订此协议,原告曹福林在庭审中也表示在签订协议的当时即明知这一点,且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虽然被告黄日平未能提供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指派其签订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但其签订的《山塘租用补偿协议》应视为被告黄日平代理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而签订,协议中权利义务应归于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故此,被告黄日平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租用期限为3-5年,并以实际矿山作业时间为准。对于实际矿山作业的时间,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在2009年12月20日前停产,但根据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提交的《通知》,可初步认定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应已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前停产,且原告曹福林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反驳对方的证据,因此,从证据优势角度以及人们应遵纪守法的常理出发,本院对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已在2009年12月20日前停止生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限为3-5年,这应理解为期限最少是三年,最多五年,确定是三年,还是五年,应根据实际作业时间来定。因此,虽然实际作业时间仅为二年,少于三年,但该协议应履行的租用期限仍应认定为三年,原告认为应计算五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认为实际租用期限应计算二年的辩解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由于租用期限为三年,再根据“租金延长一年时间”的约定,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曹福林四年租金合计6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0元,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仍欠原告曹福林、曹炳辉租金9000元。因矿山开发会产生一些污染,这些污染物流入原告曹炳辉承包的鱼塘,势必会对鱼塘的继续使用产生危害。根据协议中“后遗物双方协商,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应对其前期生产过程中流入原告曹炳辉鱼塘的污染物进行清理。因此,原告曹福林、曹炳辉要求被告清理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就后遗物清理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对清理的费用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因双方未约定清理费用的计算方法,且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时表示愿意由其来清理,因此应由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清理鱼塘污染物为宜,清理费用由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全南县晶环公司清理鱼塘之后,应使鱼塘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福林、曹炳辉支付租金9000元。二、限被告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月内清理被租用鱼塘的后遗物,费用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曹福林、曹炳辉预付),由原告曹福林、曹炳辉承担260元,被告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元。被告全南县晶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190元诉讼费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湧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中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