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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自抚育子女,这样的四口之家较之一般的家庭关系也更为复杂。另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口角之争殴打原告;同时,被告也不关心原告的女儿,对原告的父母也不闻不问。在这三年的婚姻里,原告无法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对女儿和父母也充满了深深的愧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镜民一被初字第00520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范某某辩称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原、被告再婚后,双方在一起相处内为琐事发生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能很好的与原告沟通而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再次向本院主张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