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程杰与夏明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夏明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程杰,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杰与被告夏明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夏明才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杰诉称:原被告原均为上海露蕾化工(六安)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元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在双方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后,被告于2011年元月27日向原告立欠条一张,证明股权转让费9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3月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每月2%的行息。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直到2011年5月5日支付6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2年5月16日付清,但对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计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夏明才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股东转让会议确定,原告亲戚徐孝年对公司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包括原告自己的欠款合计153489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清偿,导致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股东转让款,原告利息部分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和企业相关情况。3、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当时的企业三股东开会研究确定的相关事实。4、股东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当时的企业三股东就股份转让所达成的相关协议。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就支付原告股东转让款所作的承诺。6、被告支付原告股东转让款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其承诺按时支付原告股东转让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夏明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1年3月11日股东会议记录,证明经股东会议商定,程杰对其亲戚徐孝年对公司的债务向股东夏明才支付。3、徐孝年所欠公司款项的说明及徐孝年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亲属徐孝年所欠款项合肥森林公园工程款7万元、钱江大酒店工程款34120元、石油库工程款28000元,计款141120元,另外原告本人欠款9000元,合计150120元。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虽具有真实性,但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证据1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3根据双方的股东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杰与被告夏明才原均为上海露蕾化工(六安)有限公司的股东,夏明才持股50%,程杰持股30%,案外人孔令江持股20%。2011年元月27日,原告程杰(甲方)、案外人孔令江(甲方)与被告夏明才(乙方)签订《股东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共同持有的上海露蕾化工(六安)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350万元,款于签订协议时分两次付清。付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27日付200万元,2011年3月30日付150万元。截止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时公司债权2500万元,债务130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承担债权债务及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时被告对所欠的款项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程杰股份转让费玖拾万元,2011年3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2%行息。该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5日支付6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付清,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9万元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股权转让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中书写“逾期承担2%的行息”,是年利率、月利率或日利率无法判断,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向原告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根据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原告个人签字确认,其亲属徐孝年所欠公司款项和其本人所欠借款计15012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书条款对此已作约定与原告无关,因而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才给付原告程杰股权转让款90万元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5日、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6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050元,由被告夏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