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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与田忠利、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田忠利,王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负责人:叶建华。委托代理人祝敏。被告:田忠利。被告:王国荣。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下称五常支行)诉被告田忠利、王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利、王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五常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田忠利向原告五常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余合银(五常)保借字第8031120090015394,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6‰,(即日利率万分之2.212),并约定2010年9月1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18计收罚息,并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忠利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该笔借款,保证人王某亦不愿主动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经原告五常支行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至2011年7月29日尚余50000元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未还。原告五常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忠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田忠利立即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11224.8元,计算方式:罚息12.6万元×130天(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28日)×万分之3.318=5434.89元,罚息5万元×349天(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万分之3.318=5789.91元。从2012年7月12日至贷款结清按日利率万分之3.318计算;3、判令被告田忠利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五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五常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五常支行向被告田忠利发放贷款及被告王某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田忠利归还部分贷款事实。被告田忠利、王某均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五常支行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五常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与田忠利、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忠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罚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忠利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利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忠利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11224.8元(截止2012年7月11日),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3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国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田忠利负担,由被告王国荣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文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