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1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周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某交友网站相识,在认识2个月后原告即来到芜湖与被告在一起,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很短,一时冲动而结婚,原告回老家准备婚礼期间,得知被告与她人同居,自2009年始,被告到四川工作至今,双方未再见面,现夫妻之间不存在有任何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暂住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了自2009年6月至今,原告到四川工作,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6月始,原告因与被告不合而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居住至今。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暂住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结婚,婚后长期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陶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