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冷洁茹与陈国荣、李芬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洁茹,陈国荣,李芬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冷洁茹。委托代理人:冷友初。被告:陈国荣。被告:李芬英。原告冷洁茹与被告陈国荣、李芬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洁茹及委托代理人冷友初,被告陈国荣、李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洁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进入陈业绣花厂工作,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左右,工作条件与待遇和其他工人一样,后来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未果,于7月24日提出不愿意在两被告的绣花厂继续工作,并要求两被告支付两个月来的工资5400元但遭拒绝。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64天的二倍工资6400×2-1000计11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陈国荣辩称,原告说的都是谎话,双方约定是两个月的试用期。被告李芬英辩称,原告来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试用两个月,原告没做到两个月就自己走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进入两被告开办的绣花厂(无工商登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对于工资报酬、有否试用期等在庭审中陈述不一。2011年7月24日原告离开了绣花厂,期间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2年5月28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纠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绍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开办的绣花厂系个体经济组织,未依法登记注册,属非法用工单位。两被告也自认曾约定试用期,有点名簿等,故原告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月均3500元,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1年绍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19.58元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为2919.58×(2+1÷21.75)-1000计4973.39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劳动时间双方认可一致为2011年5月22日到同年7月24,故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2919.58×(1+1÷21.75)×70%计2137.67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工资水平及应当发放的时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荣、李芬英应支付给原告冷洁茹工资4973.39元、二倍工资差额2137.67元,合计7111.06元;二、驳回原告冷洁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