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9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董全水与张金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水,张金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9774号原告董全水,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良,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好盛祥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董全水与被告张金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水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4日,被告张金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水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的松花江汽车手续抵押给被告。2010年7月中旬,被告以给原告修车为名,将上述车辆开走。2011年3月17日,给西城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前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5万元。此后,原告找被告要车时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将车牌号×××松花江机动车所以权转让行为无效;2、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为给原告修车花费1万元多元,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原告没钱给我,自愿把车抵给我了。现在车辆已经过户,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告购买小型客车一辆。×××松花江,价款3060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并与后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董全水)因生意需要,向乙方(张金良)借款2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经协商同意,在甲方以其名下的车辆、产品注册品牌、专利(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抵押物名称:×××松花江;×××金杯;×××北汽福田箱货等。抵押期限:一年(或为: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10年6月30日,刘丹持署名原告的《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及相关手续经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买卖手续。车价填写为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车过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将车牌号×××松花松花江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2、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该车是原告自愿抵给自己,且双方已经通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上“董全水”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双方共同选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从事该项鉴定,但原告在该司法鉴定所指令的期限内,既不按照规定预交鉴定费用,亦不留取鉴定用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所为此决定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还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告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完税证明、《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被告委托他人冒用自己名义与被告办理的买卖和过户手续,应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虽然否认《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上“董全水”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司法,但由于原告在该司法鉴定所指令的期限内,既不预交鉴定费用,亦不留取鉴定用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全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董全水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凤新人民陪审员 高 赛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