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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女,汉族,某局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原、被告双方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丙。2006年9月30日,双方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小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8年起,双方就因有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延安市某行用住房公积金贷款26万元,在某社用家乐卡贷款20万元,在某银宝信用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百米大道某区楼房一套及某局限价商品房一套和生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百米大道某区楼房归被告所有,某局限价商品房一处出售,所得卖房款给儿子在西安购买住房(需在2013年3月1日前出售,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某行存款凭证,证明百米大道某区楼房一套和某局限价商品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庭前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于2008年便开始分居,不是事实。现双方感情只是出现了一点小矛盾,感情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某行存款凭证仅证明被告王某乙交纳了10万元集资款,并不能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00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丙。2005年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十多年,现虽因发生家庭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黑振燕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