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张荣文,刘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邱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XX,该行职员。被告张荣文。被告刘国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荣文、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张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张荣文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荣文、刘国华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字[邕]行[南湖]支行(2007)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荣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208%,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连续三期或累计违约六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张荣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张荣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2年3月13日,已累计55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5244.28元,利息16956.05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14799.34元。被告刘国华与被告张荣文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荣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荣文、刘国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南湖]支行(2007)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4799.34元,利息16956.05元,公告费39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13日,以后另计);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3、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字:[B]字[邕]行[南湖]支行(2007)年[xxxx]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荣文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208%,期限10年;依据合同第11.2条约定:如果被告张荣文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荣文、刘国华以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张荣文发放贷款,已履行放款义务;5、房屋他项权证书(邕房他字第xxxx号),拟证明被告张荣文、刘国华已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办理合理合法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是被告张荣文、刘国华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界面清单,拟证明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已累计违约55期,尚欠贷款本金114799.34元,利息16596.06元;7、2009年3月4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3日《南国早报》上刊登的《违约贷款催收公告》,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8、2009年3月9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7日《南国早报》公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张荣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荣文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国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荣文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荣文(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字[邕]行[南湖]支行(2007)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借款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208%,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随之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张荣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设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国华作为房屋共有人亦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9日向被告张荣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张荣文亦于《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张荣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3月4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对包括被告张荣文在内的126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161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对包括被告张荣文在内的122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16100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公告》,对包括被告张荣文在内的122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16100元。截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张荣文已累计55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5244.28元、利息16956.05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14799.3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张荣文与被告刘国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文、刘国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南湖]支行(2007)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荣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而被告张荣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3月13日止,张荣文已累计55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5244.28元、利息16956.05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14799.34元。被告张荣文对上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张荣文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张荣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荣文与被告刘国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三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包括被告张荣文在内的共370名借款人催收贷款,并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共计483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张荣文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催收公告费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张荣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荣文、刘国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南湖]支行(2007)年[x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荣文、被告刘国华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14799.34元;三、被告张荣文、被告刘国华应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为16956.0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14799.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张荣文、被告刘国华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催收公告费392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张荣文位于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张荣文、刘国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