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赵渭忠、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赵渭忠,章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赵渭忠。被告章忠明。原告王海明诉被告赵渭忠、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海明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赵渭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章忠明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渭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海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海明与赵渭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海明与章忠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赵渭忠未及时还款,章忠明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且主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章忠明依法应在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海明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渭忠、章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渭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海明借款10万元;二、章忠明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渭忠负担,章忠明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