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江都市中天模具铸造厂与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市中天模具铸造厂,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江 都 市 中 天 模 具 铸 造 厂 与 被 告 青 岛 浩 洲 模 具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江都市中天模具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朱鸭根。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告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安兵。委托代理人王则明,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都市中天模具铸造厂与被告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宗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签订铸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货款的10%为质保金,被告如无质量异议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即质保金。但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迟迟不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99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件加工合同及约定的铸件技术质量协议及铸件质量要求的规定,原告提供铸件质量不符合铸件技术协议及铸件质量要求,并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明确答复,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答复,视为默认被告提出要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质量要求、技术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质保金进行扣款就是所谓的罚款,所以原告向被告索要质保金,根据协议已经没有了,被告根据合同对质保金予以扣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10%为质保金,如无质量异议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方实际经办人宋展展出具收条两张(复印件)、签字认可的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铸件两车,铸件是安全准时到达。经过原告方的过磅称重验收后签收了回单,证明原告方确认的货物重量为70957公斤,货款为51798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只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被告的两车货物及数量,并不能证明原告发货的重量。回单上标注重量是原告方发货之前单方称重的,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没有进行过秤称量。所以对原告证明的重量不予认可。证据3、增值税发票五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该批货物的发票已出具给被告,被告已付货款488000元,尚欠29986元未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城阳法院(2011)城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即本案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诉讼,即该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质保金29986元。原告所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双方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2、(2011)城商初字第989号案件是本案原告违约为由提出起诉,不是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因为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加工的铸件质量不符合规范。3、关于原告认可质保金,被告没有认可质保金的明确数额,根据被告事后对该批铸件称重,重量及价格计算出质保金不是29986元。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铸件技术质量协议和铸件质量要求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对铸件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原告质证意见为,因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庭后落实。证据2、索赔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详清单一份、特快专递跟踪单一份、铸件质量问题损失计算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加工的铸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在期限内给予解决并拿出解决方案,否则进行罚款并从质保金内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是被告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就是我方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要求庭后落实,庭后未提交落实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原告在另一案件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庭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铸件加工合同》,甲方为被告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江都中天模具铸造厂。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各批次采购订单、编号及泡沫实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采购订单、编号及泡沫实型安排铸件浇铸,并向甲方交付合格的成品铸件。乙方加工的铸件技术及质量指标,必须达到双方签订的《铸件技术质量协议》的要求。价格灰铁300为每吨7300元,钼鉻铸铁为每吨9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核实后付本次铸件的90%货款,铸件方可出厂,铸件出厂时发票原件、收据原件随货一同发运至甲方。剩余10%为质保金,如无质量异议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为49件,重量为74360公斤,总价542828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货随车带来的铸件清单,清单标明铸件的型号、数量49件、总重量为70957公斤、总价值为517986元及增值税发票五张总额为517986元,被告方由宋展展签字确认。2011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506000元,其中该批次铸件90%货款为488000元;上批次铸件10%的质保金为18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外协加工厂青岛新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称重实际重量为68780公斤。为此,被告给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并就质量问题发函提出索赔,原告答复不存在质量问题,重量问题双方可以协商,提出协商意见。开庭时询问被告对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铸件加工合同》及其他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铸件存在问题,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的铸件为49件,重量为74360公斤,关于被告的实际收货重量,应以被告工作人员宋展展签字的收到模具明细为准,即重量为70957公斤,数量为49件,被告主张的外协加工重量明细称重为68780公斤,无原告在场称重认可,且中间有时间间隔,不排除其他因素致使重量减少,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就重量问题发函,原告回函的意见仅是协商意见,并非确认实际重量的意见,不能作为重量多少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铸件49件,重量为70957公斤,此事实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铸件重量70957公斤,总货款为517986元,被告已付原告488000元,尚欠原告29986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浩洲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都市中天模具铸造厂质保金29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