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劳动建筑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按摩医院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劳动建筑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按摩医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信阳市劳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山,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按摩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信阳市劳动建筑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按摩医院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劳动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4月6日及同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按摩医院住宅楼、平房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699965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06年4月工程全部竣��,被告单位职工已入住,双方于2007年元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住宅楼土建工程结算款590000元;平房工程结算款72000元;附属工程结算款28000元;住宅楼水电工程结算款75639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以上合计金额803639元;已付工程款69万元,尚下欠原告余额113639元。被告为表示还款诚意,将本院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交给原告保存,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约定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93639元在2007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3639元及欠款利息。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按摩医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工程结算清单”中约定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07年5月底前支付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2007年5���底至2009年5月底为二年诉讼时效期满,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诉讼,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违法、涉嫌刑事犯罪,按摩医院是国有资产,工程款结算应由浉河区财政局进行审理审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原告与按摩医院前负责人没有依法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而仅仅写了一张单据,对高达80多万元的款项进行结算,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561759元,涉及这么多国有资产支出没有合法的结算依据,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庭审中,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还款通知,时任按摩医院的法人代表李富根在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在本人任职三年内还完,2009年10月还5万元,其余部分2010年12月底全部结清。在工程款未结算前,前任院长所交给你单位存抵的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等手续仍存抵你处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止”。但被告单位法人代表李富根任期届满也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被告自筹资金交由原告承建其住宅楼及其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双方依照合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核算认可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以及被告原法人代表向原告书面作出还款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全部结清欠款”,故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结算违法涉嫌刑事犯罪,应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因原、被告均属民事平等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有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就本案工程款结算是原、被告两个独立法人机构进行的结算。被告认为出具的结算清单涉嫌犯罪,其可向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投诉,而不能以此影响限制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按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信阳市劳动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借款合计113639元;欠款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