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美凤与孙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凤,孙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沈美凤。被告孙利根。原告沈美凤诉被告孙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美凤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利根未作答辩。原告沈美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利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美凤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沈美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孙利根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美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