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认识市委某领导,以帮助受害人张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代金券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认识市委某领导,以帮助受害人张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存有20000元和30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两张以及代金券6500元。后张某某发现被骗,通过挂失银行卡,冻结卡内由被告人赵某某支取后余额11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回退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以认识市委某领导,可以帮组张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由,分数次骗取张某某存有现金50000元的银行卡两张和代金券6500元,其中其将银行卡内取出39000余元后,余额被张某某挂失冻结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被赵某某诈骗的过程及金额相一致。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8月份,张某某以其名义办理一张存有20000元的银行卡,并将该卡给赵某某,2012年3月份,其又和张某某一起给赵某某一张存有30000元的银行卡。有张某某送给赵某某的银行卡照片、显示余额为11408.81元的张某某被赵某某骗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张某某书写的收到退赃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