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古某某、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廷东,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古兴勇,成都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蒲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阳廷东。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楼*座。负责人康玉彬,总经理。被告古兴勇。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临溪巷**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克明。原告阳廷东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古兴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成都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古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第三人嘉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廷东诉称,2009年6月18日、9月18日,原告委托周刚与被告古兴勇就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的龙韵华庭一期工程的脚手架、模板的劳务、地下车库、模板及外脚手架工程的劳务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组织工人如期完工,被告没有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承包费。2010年9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至今尚欠14638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古兴勇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合同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龙韵华庭项目部与周刚签订,而非原告阳廷东。即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也已经超付了原告劳务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嘉金公司述称,第三人嘉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方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将工程款拨付到位。原告阳廷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参加诉讼双方的基本情况;2.龙韵华庭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报价单、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龙韵华庭劳务承包协议;3、周刚委托阳廷东的委托书、周刚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周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刚与阳廷东有委托关系;被告古兴勇质证后,对龙韵华庭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删去了周刚的名字,添加了阳廷东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报价单、承诺书都是周刚签字;委托书只是委托阳廷东负责人工工资预决算,并未委托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持异议。第三人嘉金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出具涂改过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被告古兴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韵华庭项目部与周刚签订的龙韵华庭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签字双方是项目部与周刚;2、报价单、承诺书,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与周刚约定的价款和保证事项;3.支付周刚班组的付款凭证,证明合同是被告方与周刚本人实际履行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嘉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报价单和承诺书及《龙韵华庭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龙韵华庭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签字双方均是被告方与周刚。周刚与阳廷东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委托书,周刚委托阳廷东负责人工工资预算、决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承包款146385元,而原告阳廷东没有与被告方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廷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人民陪审员 安家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祝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