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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德清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德清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沈泳春。委托代理人王伶利。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被告德清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荣。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康拓公司)、德清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达公司)、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咏春、王伶利、被告荣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拓公司、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康拓公司以购五金配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康拓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康拓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荣利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作作了约定。2012年5月9日、5月11日及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众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被告众拓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禹越镇西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康拓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4月10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3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三份抵押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被告众拓公司分别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康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拓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7日,但被告康拓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康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603.1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荣利达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众拓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众拓公司的抵押物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荣利达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及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首先处置被告众拓公司的抵押物,其应承担补偿担保责任;且提前收贷,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荣利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康拓公司、众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拓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被告荣利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荣利达公司提供的担保经其股东会同意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材料》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众拓公司为被告康拓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36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康拓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欠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拓公司尚欠原告款项明细的事实。被告荣利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康拓公司、众拓公司质证,但结合被告荣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和被告荣利达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康拓公司以购五金配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康拓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德合银(2011)保借字第8811120110009927《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康拓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33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荣利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5月9日、5月11日及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众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811320120000606、8811320120000609、8811320120000626)三份,被告众拓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禹越镇西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分别为德清国用(2010)第01100689号、德清国用(2010)第01100708号和德清国用(2010)第01100568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康拓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9日-2013年4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4月10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3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三份抵押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号为德合银(2011)保借字第8811120110009927《保证借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的情形。双方于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康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拓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7日,但被告康拓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即发生欠息,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康拓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荣利达公司、众拓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荣利达公司提出的其应承担补偿担保责任,以及原告提前收贷侵害担保人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由被告荣利达公司提供保证,物的担保并非是借款人康拓公司,而是第三人被告众拓公司提供,故被告荣利达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荣利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9603.1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清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943.5元,由被告浙江康拓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清荣利达家私有限公司、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