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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掌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2日,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8月5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08年11月21日原告父母在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王某某由其父亲王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父亲王某甲生活。现由于物价上涨,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开支增长,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母亲黄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的我们结婚、生小孩、离婚的时间及调解协议内容属实。我曾想给孩子买衣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不要,王某甲也不让我看孩子。我承认应该给付原告抚养费,但我现在已再婚,又没有经济来源,还要在家带孩子,故我不同意现在给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5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08年11月原告父母在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王某某由其父亲王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各项生活费用开支不断提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陈仓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在离婚时虽然经法院调解由原告父亲自行承担抚养费。但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加之时隔多年,各项生活费用有所提高,原告父亲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从201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邰掌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