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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倪晓声与陶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声,陶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倪晓声,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被告:陶良军,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倪晓声诉被告陶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声诉称:被告陶良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60日内归还,逾期归还承担14000元的违约金。对此,被告陶良军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陶良军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陶良军立即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良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良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60日内归还,逾期归还承担14000元的违约金。对此,被告陶良军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陶良军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良军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此,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晓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陶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