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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丛台区联纺路与光明路口木沙廊理发店门口盗窃一辆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后,骑车行至丛台区新兴大街丰收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电动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靳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