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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连某与丁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某;丁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连某,女,200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春晖小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丁峤,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东营区南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刘虎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原告连某与被告丁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丁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峤驾驶鲁E×××**号轿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路右转弯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连殿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殿军及原告无责任。被告仅支付了起诉前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0284.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28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峤辩称,原告已作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部分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门诊病历1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17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作出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对鉴定伤残后的继续治疗费不应承担。被告丁峤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及听力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及左耳重度听力障碍,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及被告丁峤对此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丁峤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殿军、连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及被告丁峤对此均无异议。4、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0年11月30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30.76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19210.76元。被告丁峤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5885.59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养费1386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87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及被告丁峤对此均无异议。5、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及被告丁峤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证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赔款20642.12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丁峤对此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被告对医疗费3173.80元真实性无异议,此系原告继续治疗的实际支出,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及听力报告,此司法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二被告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被告丁峤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丁峤驾驶鲁E×××**号轿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路右转弯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连殿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殿军及原告无责任。鲁E×××**号轿车自2010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5月19日。2010年11月30日,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30.76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19210.76元。被告丁峤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5885.59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养费1386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87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二次实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20642.12元。原告连某于2012年5月24日、6月1日两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73.80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及左耳重度听力障碍,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合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鲁E×××**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扣除已赔付的金额,后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其证据证实实际产生医疗费3173.80元,本院以其实际支出确定医疗费数额。残疾赔偿金100284.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连某伤残赔偿金89757.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丁峤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3173.80元,伤残赔偿金105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57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连某负担34元,被告丁峤负担126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殿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