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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21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黄某多次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海德厨房设备厂,以翻门的方式进入厂区内,三次窃得铁质空心方管分别为21公斤、22公斤、15公斤,一次窃得不锈钢方管、不锈钢片10公斤,一次窃得电动马达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81.8元。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窃得的物品卖于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小区100号废品收购站。案发后,电动马达1台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2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西云小区36号农宅院子,溜门进入院内,采用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沈美娟停在院内的银色二轮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马达销赃款1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德进、沈美娟的陈述,证人张崇、张保阳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多次或入户秘密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