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9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赵全宝、王红芳与曹润花、冯祥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宝,王红芳,曹润花,冯祥谦,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38号原告:赵全宝,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王红芳,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润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冯祥谦,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小王村口60号。法定代表人:冯杰,总经理。原告赵全宝、王红芳与被告曹润花、冯祥谦、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宝、王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润花、冯祥谦、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全宝、王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曹润花、冯祥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赵全宝、王红芳变更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赵全宝、王红芳放弃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称,2015年4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曹润花、冯祥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曹润花、冯祥谦将位于太原市和平南路院,十二院城房屋出让给二原告,由被告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款项,取得房屋钥匙并进行装修后入住,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网签更名及办理过户,经了解该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曹润花、冯祥谦、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居住证明、缴费明细单、发票及潘彦宾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2月25日,被告曹润花与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曹润花购买位于太原市和平南路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66.78平方米,总金额为130088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9月17日,该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太原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1日的房款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曹润花,房屋面积为166.87平方米,单价7800元,金额计1301586元。原告赵全宝、王红芳在网络上获取上述房屋的出让信息,通过实地查看房屋及与被告曹润花、冯祥谦商定购房事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曹润花、冯祥谦的上述房屋,价款为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400000元,原告办理完毕网签更名手续取得正式网签合同之日支付500000元,剩余100000元待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付清。如无法在预定期限内办理网签合同的更名手续,则应在办理完毕大红本过户手续之日将余款600000元付清。合同中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房屋钥匙。被告收到首期房款400000元后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网签更名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第二期购房款500000元,待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山西众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润花、冯祥谦因合同约定事宜对原告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证人潘彦宾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附件有被告曹润花、冯祥谦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全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润花支付4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在该房屋内居住,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二原告支付。2015年6月24日、6月26日、8月23日原告赵全宝还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曹润花支付房款共130000元。被告曹润花收到上述房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房屋的登记资料,原告对该资料不持异议,该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11月12日分别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赵全宝、王红芳与被告曹润花、冯祥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曹润花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钥匙等凭证之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以及被告曹润花、冯祥谦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居住的行为系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体现,现在由于被告涉及其他诉讼纠纷房屋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责任在被告,被告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排除障碍,诚实守信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直至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相关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全宝、王红芳与被告曹润花、冯祥谦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润花、冯祥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康晓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