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宝康犯贪污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宝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159号罪犯陈宝康,男,1949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卖鱼路***弄**号***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了(2009)甬海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宝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贪污所得的人民币48250元予以追缴;受贿所得的人民币68907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宝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宝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宝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得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宝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宝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