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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荣仙与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仙,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荣仙,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联成村。组织机构代码:72040719-1。法定代表人:张光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1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法定代表人:李恒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仙为与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梁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大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被告大众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及继续和解各15天,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仙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13时36分,原告乘坐周加举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沿着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秦渡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慈东大道路口处时,与沿慈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张光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加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了16天,医生建设休息3个月。2012年1月9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5天,进行了锁骨骨折内固定的拆除手术,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张光有驾驶的浙B×××××号轿车属于被告大梁公司所有,事发时张光有系在履行职务,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大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49.50元,各项损失合计50384.19元;2.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荣仙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荣仙损失;2.被告大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62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2717元、护理费127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49.50元,合计53354.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于法不符,应予剔除。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及其余受伤人员按比例分配;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病历本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陆续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了医疗费16240.69元的事实;4.××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6.生活用品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生活用品费49.5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诉称其因伤多次包车进行治疗,但并未提供包车治疗的依据,其诉请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故应剔除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1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13时36分,原告乘坐周加举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沿着慈溪市慈东开发区秦渡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慈东大道路口处时,与沿慈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张光有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加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了16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1月9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5天,进行了锁骨骨折内固定的拆除手术,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195元、误工费12717元、交通费108元,各项损失合计31785.69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号轿车系被告大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本起事故中,浙B×××××号中型客车内共有包括原告及驾驶员周加举在内的多人受伤,除周加举另行起诉外,其余受伤人员均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周加举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2109.97元(已扣除3769元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39405.28元、护理费381510元、残疾赔偿金330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30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05295.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致使浙B×××××号中型客车上的原告及多名乘员、驾驶员受伤,其中驾驶员周加举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其余人员均已明确放弃了诉讼权利)。因伤残赔偿款项目及医疗赔偿款项目部分均已超出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故被告大众宁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款项目及医疗赔偿款项目部分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张光有系被告大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驾驶属被告大梁公司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梁公司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大梁公司承担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的30%,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仙2267.39元(含医疗赔偿款500元、伤残赔偿款1767.39元);二、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荣仙其余损失29518.30元中的30%计8855.49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荣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张荣仙负担88元,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一、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