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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秋红诉郭松山、闫梅梅、郭大兴、郭大瑞、贺丽琴、郭琦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红,郭松山,闫梅梅,告郭大兴,郭大瑞,郭大瑞的法定代理人),贺丽琴,郭琦凯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秋红,女,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灵石县人,住灵石县新建街***号****户。委托代理人温丁浩,男,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松山,男,生于1944年7月5日,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上庄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闫梅梅,女,生于1948年4月24日,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上庄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告郭大兴,男,生于1998年5月8日,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上庄村人,现住太原市东大盛世华庭*座*****室。被告郭大瑞,女,生于2003年3月5日,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上庄村人,现住太原市东大盛世华庭*座*****室。被告(被告郭大兴、郭大瑞的法定代理人)贺丽琴,女,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东大盛世华庭*座*****室。委托代理人程元元,男,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琦凯,男,生于2006年2月3日,汉族,灵石县静升镇尹方村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冯玉萍,女,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灵石县静升镇尹方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红诉被告郭松山、闫梅梅、郭大兴、郭大瑞、贺丽琴、郭琦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红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和被告贺丽琴(原告郭大兴、郭大瑞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和被告郭琦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郭松山、闫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郭志宏承包开发灵石县梁家焉乡梁家焉村集镇建设,在开发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郭志宏陆续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后郭志宏于2010年1月16日意外身亡,上述被告均系郭志宏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郭志宏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其身前债务,被告理应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我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大兴、郭大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偿还债务。被告贺丽琴辩称:我与郭志宏已经于2005年离婚,原告所诉债务是我离婚后郭志宏向原告借的,属于郭志宏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郭琦凯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没有欠条佐证,不予认可;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目前尚未继承到遗产,所以不应当承担债务。被告郭松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闫梅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松山、闫梅梅系夫妻关系,是郭志宏的父母,原告郭大兴、郭大瑞系郭志宏与贺丽琴的婚生子女,被告郭琦凯系郭志宏与冯玉萍的非婚生子。2008年的5月25日,8月7日,9月17日,郭志宏因灵石县梁家焉乡梁家焉村集镇建设在开发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约定集镇开发完毕后偿还借款。2010年1月16日,郭志宏因被伤害致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郭志宏的遗产继承人即六被告偿还借款和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大兴、郭大瑞同意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偿还借款。被告贺丽琴以与郭志宏在其借款前已经离婚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琦凯对原告所诉借款因没有借条为证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且自己尚未继承到遗产,不应偿还债务。被告郭松山、闫梅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贺丽琴与郭志宏于2005年12月13日在灵石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梁家焉乡政府区域开发收支明细表,收条,XX旺、贺子全、毛泽禄、郭辉、白贵生当庭证明和证明材料、武殿寿的证明材料,赵秋红的取款记录,关于梁家焉乡政府集镇建设开发协议和被告贺丽琴提供的收条,梁家焉政府区域开发收支明细表,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秋红称郭志宏向其借款150万的事实,虽然没有欠条佐证,但其提供的取款记录、证人证言、收条、梁家焉乡政府区域开发收支明细表等证据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丽琴在郭志宏向原告借款之前已经同郭志宏离婚,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琦凯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郭琦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借款约定待集镇开发完毕后偿还借款,现集镇开发尚未完毕,只是借款人意外伤害死亡,所以被告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郭松山、闫梅梅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在郭志宏向其借款时,因没有对利息的给付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志宏借原告赵秋红借款15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以郭志宏的遗产首先偿还。遗产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松山、闫梅梅、郭大兴、郭大瑞、郭琦凯在其已继承郭志宏的遗产份额内偿还。驳回原告对被告贺丽琴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郭松山、闫梅梅、郭大兴、郭大瑞、郭琦凯各负担36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强审判员  陈 楷审判员  董光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