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与么振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继祥。被告么振谦。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与被告么振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振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10日被告么振谦从我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7.14‰,期限至1999年11月10日,被告么振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给付本金10000元及所欠利息15640.17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25640.17元。被告么振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么振谦于1999年5月10日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至1999年11月1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14‰。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5640.17元,合计人民币25640.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么振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5640.17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被告么振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