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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贵兴盗窃罪刑事裁定书51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2004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深圳市南山区赛格电子市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车锁打开,在准备骑车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其用于作案的工具钢剪钳一把、套筒一个、六角匙一个,自制开锁钥匙八个均被当场缴获,上述被盗自行车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范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称其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