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喻刚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刚平,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7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月因盗窃罪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刚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喻刚平伙同何明勇(已判刑)至本区小港街道陈山村57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车祖定放于室内柜子里现金3600元。2、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喻刚平伙同“小佳佳”、“小敏敏”(另案处理)至本区小港街道小道头18号,翻墙进入院内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的绿茵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45元)、一辆红色的绿茵电瓶车(价值人民币930元)以及一辆银白色的菲利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14元)。3、2010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喻刚平伙同“小义义”(另案处理)至本区小港街道衙前九房36号,入室窃得被害人严正容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70元。4、2011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喻刚平伙同蔡正可(已判刑)至本区小港街道衙前村衙东72号,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2一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5、201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喻刚平至本区小港街道衙前村衙东19号,入室窃得被害人雷某一辆红色的雅马哈电瓶车和两桶金龙油,共价值人民币1142元。被告人喻刚平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刚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明勇的供述,被害人车祖定、徐某1、严正容、徐某2、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2012)甬仑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2010)杭萧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举他人犯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刚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喻刚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刚平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刚平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刚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