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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明利与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田从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明利;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田从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朱明利。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吕平。委托代理人田从盛。被告田从盛。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原告朱明利与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谊兴汽车服务)、被告田从盛及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明利委托的代理人温昌永,被告谊兴汽车服务委托的代理人田从盛,被告田从盛,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利诉称,2011年11月23日,田从盛驾驶出租车在金牛区解放路一段与平福巷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朱明利撞伤,朱明利被送往416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3日,交警认定田从盛承担事故全责。2012年4月6日,朱明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田从盛所驾车辆系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所有,在第三人处投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400元,雇请钟点工费用3560元,共计3801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3、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田从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田从盛是受被告谊兴汽车服务的雇佣。被告谊兴汽车服务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田从盛是受被告谊兴汽车服务的雇佣。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系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田从盛驾驶川ATZ***出租车在金牛区解放路一段与平福巷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明利撞伤。当日,原告朱明利被送往核工业416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轻度脑挫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田从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3日,原告朱明利发生牙齿松动,经核工业416医院会诊治疗,会诊结果为需进一步诊治。2012年1月21日,原告朱明利出院,住院共计59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1个月后复查胸片,门诊随访。2012年2月13日,原告朱明利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气滞血瘀,产生中医医疗费425.4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朱明利又至核工业416医院治疗牙齿,经诊断为牙近切缘缺损、松动,原告朱明利因治疗牙齿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81.1元。2012年4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朱明利因交通事故至胸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朱明利垫付了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川ATZ***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谊兴汽车服务。被告田从盛系被告谊兴汽车服务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田从盛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谊兴汽车服务在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告朱明利因急诊及复查还另行自行垫付医疗费630.6元。被告田从盛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44697.9元、护理费4060元及急诊费用220元。庭审中,被告田从盛、被告谊兴汽车服务、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认可了原告朱明利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朱明利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为400元,但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认可了财产损失为100元。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认可了原告朱明利主张的雇请钟点工费用356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会诊病历、出院证明、入院证明、中药处方、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被告田从盛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交通肇事造成朱明利受伤,故其应与被告谊兴汽车服务连带赔偿原告朱明利所受损失。因被告谊兴汽车服务为事故车辆向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朱明利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855元,因本项费用由医疗费发票证明,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47855元(425.4元+1881.1元+630.6元+44697.9元+220元)。2、护理费4060元,因住院期间护理费4060元有被告田从盛出示的收条证明,且该收条载明的金额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项为118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朱明利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朱明利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朱明利无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产生金额及合理性,但因其就医及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且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也认可了300元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26848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项为26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朱明利系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明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50元,本项费用有原告朱明利出示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00元,虽原告朱明利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金额,但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认可了100元,故本院认定本项为100元。10、雇请钟点工费用3560元,原告朱明利主张本项费用产生原因为其出院后行动不便,就请了钟点工煮饭做家务,并出示了收条3560元证明,因原告朱明利的出院证明载明其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同时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明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7653元(医疗费47855元+护理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100元+雇请钟点工费用3560元)。按照谊兴汽车服务与浙商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的7928.25元(医疗费47855元×15%+鉴定费750元)后,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共计79724.75元(87653元-7928.25元)。不应由浙商保险公司赔偿的7928.25元,应由田从盛、谊兴汽车服务连带向朱明利赔偿,现因田从盛已经垫付了48977.9元(医疗费44697.9+医疗费220元+护理费4060元),其多垫付的41049.65元(48977.9元-7928.25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浙商保险公司在扣除向田从盛支付的41049.65元后,还应向朱明利支付38675.1元(79724.75元-4104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明利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38675.1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田从盛支付41049.6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从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连带承担(此款朱明利已垫付,田从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朱明利支付该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柳姗 来源:百度“”